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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反垄断法》(送审稿)的一些个人意见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提供材料和信息的要求时,应当明确提供材料的范围、内容和期限。
  第四十七条(实地调查)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对经营者的住所、营业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进行实地调查以获取一切必要的证据。
  第四十八条(调查的强制手段)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冻结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及行使必要的搜查权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十九条(调查笔录)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第五十条(听证会)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在听政会举行前7日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同时可以邀请利害关系方、各有关政府部门代表、行业协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听政会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其他形式进行听政。
  第五十一条(保密义务)
  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可以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申请对该资料保密处理。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认为保密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资料提供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资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资料概要。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反垄断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陈述与申辩)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在依照本法作出最终决定前,应当给被调查的经营者陈述意见和提出申辩的充分机会。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被调查的经营者的意见,对其提出的实事、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调查的经营者提出的实事、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五十三条(决定的公告)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照本法作出的最终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法律救济)
  经营者对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做出的最终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垄断协议的处罚)
  违反本法第八、九、十条的规定和未依据本法第十一条取得许可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宣布协议无效,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实施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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