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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反垄断法》(送审稿)的一些个人意见

  第二十四条(强制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斜胁迫方法强制交易,排除或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五条(搭售)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二十六条(独家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要求其他经营者在特定市场内只销售自己的商品,不销售其他经营者的商品。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集中的定义)
  本法所称经营者集中是指: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收购其他经营者的股份或者资产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委托经营、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四)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业务或人事。
  第二十八条(申报的标准及销售额等的计算)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世界范围内的资产或销售额总和超过30亿人民币,至少一个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资产或销售额超过15亿人民币,并并购交易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二)集中交易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的;
  (三)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的市场占有率已达到20%的;
  (四)集中将导致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市场占有率达到25%的。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状况对申报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定期公布。
  计算第一款规定的销售额或资产额及市场份额时,应当将与该经营者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的经营者的销售额或资产额及市场份额一并计算。
  销售额与市场份额之计算,应当以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调查所得材料或者其他公共机构记载资料为准。
  第二十九条(申报义务人)
  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由下列经营者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申报:
  (一)与其他经营者合并、委托经营或联营的,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申报;
  (二)持有或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份、资产的,由持有或者取得股份、资产的经营者提出申报;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业务或者人事的,由控制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者提出申报。
  第三十条(申报集中应备文件)
  经营者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报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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