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经营者滥用许可的。
如出现(三)、(四)、(五)项情形,撤销许可的决定具有溯及力。
第三章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六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
第十七条(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或者几个经营者在特定市场内拥有控制价格或者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
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 在特定市场内独家经营的;
(二) 在特定市场内居于优势(压倒性)地位,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的;
(三) 在特定市场内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他们之间无实质竞争的。
第十八条(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占有率达到下列情形之,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 一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
(二) 二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
(三) 三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
有前款(二)、(三)规定情形之一,但所涉及的经营者之一在该特定市场的占有率未达十分之一的,不应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九条(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在认定或推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 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占有率;
(二) 根据时间、地点等因素,考虑商品在特定市场变化中的可替代性;
(三) 经营者影响特定市场价格的能力;
(四) 其他经营者进入特定市场的难易程度;
(五) 商品的进出口情况。
计算市场占有率所需的资料,应当以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调查所得资料或者其他公共机构记载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垄断高价)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垄断高价销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掠夺性定价)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不合理或限制竞争的低价销售商品。
第二十二条(差别待遇)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提供相同商品时,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使其他交易对象处于不利的交易地位。
第二十三条(拒绝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购买者销售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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