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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反垄断法》(送审稿)的一些个人意见

  8. 第67条规定了实施细则的制订机关,只有国务院,完全排除了法院制订细则的可能性。但是依照各国的立法模式,法院在反垄断的发展过程中都起着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排除了法院的实施细则制定权,将会限制反垄断法的细化。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影响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第三条(垄断行为的定义)
  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之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过度集中;
  (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特定市场的定义)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特定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法所称特定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期间内就某种商品经营所涉及的区域范围。
  第五条(政府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主管机关)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设立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
  第七条(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垄断行为。
  第二章   禁止垄断协议
  第八条(禁止垄断协议)
  禁止经营者之间达成旨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际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以下简称为“协议”)。协议包括:
  (一)   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
  (二)   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
  (三)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   限制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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