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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国民待遇问题

  另外,由于我国仲裁机构普遍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就首席仲裁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而仲裁委员会主任基于实际费用、报酬、语言和熟悉程度等方面的考虑,即使是中外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案件也多指定中国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虽然中国仲裁机构正在这个方面尝试作出努力和改变,但与很多境外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国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实践和惯例还有相当的距离,这种情况使部分外国当事人至少从形式上对我国仲裁庭组成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三)仲裁语言
  显而易见,外国当事人在参与我国涉外仲裁时经常处于语言上的劣势。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适用的语言没有作出规定,相关规定见于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之中。例如,CIETAC仲裁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虽然CIETAC的仲裁规则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语言的权利和自由, 但多数中外当事人在约定仲裁条款时很少考虑到对仲裁语言作出约定,而在争议发生后中方当事人也很少会同意使用外方的语言进行仲裁,那么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语言就只能是中文——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进行的交易使用的都是外方的语言或者英语、或者仲裁庭认为该仲裁案件使用中文以外的其他语言进行仲裁更为合适!此外,根据CIETAC仲裁规则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这样如果系争的交易本来是以中文以外的其他语言进行的,外方当事人不但不能使用该语言进行仲裁,甚至还要根据仲裁庭的命令提供所有交易材料、合同、证据等的中文译本,这造成了中外当事人在仲裁语言方面事实上的不平等。
  对比2002年1月26日修订的《韩国仲裁法》第23条“语言”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没有上述约定,仲裁庭应当决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否则仲裁程序应使用韩语”, 仲裁庭被赋予了选择仲裁语言的权利,这样仲裁庭就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背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语言能力决定仲裁适用何种语言更公平和妥当。
  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我国涉外仲裁对仲裁语言也应该采取更为开放和国际化的标准。在推定仲裁语言为中文之前,应该考虑系争交易使用的语言、签订仲裁协议的语言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也应该参考《韩国仲裁法》的规定授予仲裁庭作出考量和决定的权利。
  五、 结论和建议
  国际经济竞争的无数实例证明了政策和法律的庇护不会创造出成功的企业和品牌,譬如温室里不可能培养出苍天大树——保护的结果只能是使幼稚永远停留在幼稚。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仲裁员、仲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处于一种自主选择的状态,如果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不能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纠纷解决服务,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必将为法律服务市场所淘汰。
  仲裁存在、发展和取信于民的重要基础之一是仲裁当事人的平等,国民待遇原则保障的也是平等。任何限制国民待遇或者制造基于国籍的障碍的作法都是对仲裁平等性原则的伤害。
  作者认为,解决国际商事仲裁中存在的国民待遇问题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逐次进行:首先,根据现代仲裁法的理念和国际惯例,重新定位仲裁机构和仲裁服务的性质;其次,修改仲裁法,取消内外仲裁双轨制;再次,清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限制国民待遇的相关规定。
  (一)重新定位仲裁机构和仲裁服务的性质
  在上文中,作者强调了仲裁机构和仲裁服务的民间性、自治性、独立性、非行政性,但作者同时认为,在目前情况下,考虑到仲裁市场的发展程度和仲裁管理体制等方面的因素,按照公司制成立和管理仲裁机构的条件仍不成熟。因为在缺乏有效监管 和存在制度空白的情况下,公司制可能会导致仲裁机构急功近利、不正当竞争,甚至从根本上破坏仲裁的公信力。其中的道理很简单,国际上著名的和成功的仲裁机构,即使实行的是公司体制,但都强调其非盈利性,或者至少是非“牟利”性,没有这条底线的保障,实行仲裁机构公司制弊大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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