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曾就此问题受到在一家中美合资企业(该合资企业为中国法人)工作的朋友的咨询,他们公司同一家中国企业希望约定在瑞典的SCC仲裁,不知道中国法律有没有限制。我告诉他最高人民法院以上“若干规定”带来的风险和不可预见性,并很有兴趣知道他们为什么不约定在国内的仲裁机构仲裁。他们的回答是美国投资者基于长期实践对SCC的公正和独立已经产生信赖,并且协议的对方是中国的国有企业,他们对在有“政府背景”的中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不放心。作者认为这种说法至少是言之成理的,仅就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而言,我们对外国投资者这种选定仲裁机构的自由的限制构成了对我国外商投资法制环境的一种破坏。毕竟现在对外资的竞争已经不是单纯的硬件的和税率的竞争,包括法制环境、法律服务和争端解决机制在内的软件正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的限制影响了外资企业在全球化时代进行全球化选择的权利。
(二)境外商事仲裁服务的超国民待遇问题
尽管我国对境外商事仲裁服务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存在很多的限制,也可以说是“次国民待遇”,但是我国仲裁法制和司法实践同样也存在一些给予境外商事仲裁服务超国民待遇的作法。超国民待遇是GATS所允许的,是一国政府的自由,但是超国民待遇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我国国内仲裁机构的竞争机会。我们不应该限制境外商事仲裁服务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同时也没有必要赋予境外商事仲裁服务以超国民待遇。
境外商事仲裁服务的超国民待遇主要体现在我国对国内裁决、涉外裁决和外国裁决双轨制的规定上。那种对国内仲裁既审查程序又审查实体、对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只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的区别做法,无论是从仲裁的基本理论与原则还是从入世后对内资企业、外资企业一视同仁适用国民待遇原则来看,都是不适宜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境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这项司法解释为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外国仲裁裁决或我国涉外仲裁裁决设立了逐级上报的制度,而我国人民法院对于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则要“随意”得多。
对国内和外国仲裁裁决在执行和审查上的不同规定,同时也构成了对境外商事仲裁服务实行国民待遇的障碍:如果两方中国当事人在中国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者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服务,其裁决的属性如何也影响到裁决的效力和稳定性,这样,如果实行了仲裁市场彻底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内外裁决的双轨制将会导致forum shopping的问题。为了获得一份更具稳定性的裁决,即使对于没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两方中国当事人也更愿意为其“制造”一些涉外因素。
四、 外国当事人在中国涉外仲裁中的国民待遇问题
本文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国民待遇问题的讨论还包括另一个重要方面:外国当事人在中国仲裁机构进行的涉外仲裁中的国民待遇问题。
有学者将涉外仲裁定义为:“在对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根据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提交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和裁决。” 这显然是套用了《中国
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
六十五条的说法:“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但作者认为这个定义不够明晰。在我国现行
仲裁法实施以后,CIETAC、CMAC以外的其他商事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受理涉外争议,也就不存在专门的所谓“涉外仲裁机构”了。我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判断一项争议是属于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是根据争议的性质,也就是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根据CIETAC的仲裁规则,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以及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为涉外仲裁的客体,在立案分类时有更细致和具有操作性的标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一条也尝试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涉外因素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