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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国民待遇问题

  第三,为了谈判、统计等工作的需要,世界贸易组织对服务贸易有一个部门的分类目录,将服务贸易分为商业服务、通讯服务、建筑及相关的工程服务等12个类别。每个部门下又再分为若干分部门,共计155个分部门。这一分类目录与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目录”(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CPC)是一致的。在商业服务下的“专业服务”门类中,有“法律服务”的分类。但是其中没有明确说明包含仲裁服务这个种类,WTO成员方就法律服务的谈判也主要是关于律师服务、单证服务、咨询服务等。
  对此,作者认为,由于仲裁服务的规模比之律师服务的规模比较小,并且WTO缔约方在进行关于GATS的谈判时没有预见到国际商事仲裁的这种日新月异的发展趋势,WTO的这个部门分类表没有就仲裁作出专门性规定是可以理解的。并且,基于世界各国的实践和《纽约公约》、联合国《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在统一国际商事仲裁法制方面取得的丰硕成果,跨国商事仲裁很少遭到国际属性方面的限制或者外国政府的杯葛(当然,在中国情况略有不同,这是本文后面要讨论的问题),WTO成员方在进行GATS谈判时当然也就不会认为有多大必要将其专门列在这部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宪章中了。
  根据以上从三个方面进行的分析,作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应当属于GATS所界定的服务贸易的范畴。可资佐证的是瑞典SCC提出了“全球的仲裁服务”的口号,我国的CIETAC等仲裁机构提出加强服务意识、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仲裁服务。CIETAC副主任王生长撰文提出:“仲裁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专门服务行业。……仲裁作为一个专门服务行业,已经被归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界定的服务贸易的范畴”。 
  三、 境外商事仲裁服务的国民待遇问题
  既然商事仲裁服务属于GATS规定的服务贸易的范畴,作为WTO的成员方,我国就应该而且必须根据GATS的规定和我国就服务贸易作出的承诺承担义务。本章将根据GATS的标准分析我国对境外商事仲裁服务的国民待遇问题。 因为市场准入是国民待遇的前提和基础,对境外商事仲裁服务的市场准入问题也被纳入作者考虑的范围。
  为了防止国际服务贸易中的歧视政策,消除贸易障碍,GATS第17条第1款规定了缔约方给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的具体义务:“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一规定与WTO《关贸总协定》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存在着显著的区别:GATS的国民待遇是有限制的,这种限制表现在服务部门的选择性开放方面,各缔约方只在其“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列的服务部门中承担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义务。
  我国加入WTO时承诺的“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未就国际商事仲裁服务作出具体承诺,从逆向理解也就是未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作出限制。对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中与国际商事仲裁最接近的是“法律服务”门类,我国对其承诺为:
  (1)跨境交付: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均无限制;
  (2)境外消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均无限制;
  (3)商业存在: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处、代表在华居留时间、不得雇用中国律师等做了规定,对商事仲裁机构没有规定;
  (4)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查该表中“水平承诺”的内容,对商事仲裁中可能涉及的人员流动没有限制。
  根据以上承诺,结合GATS对国民待遇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根据我国的国际法义务,我国对境外商事仲裁服务应该给予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在世界多数国家,情况也正是如此。以国际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ICC)为例,其在2003年受理了580件仲裁案件,涉及到123个国家和地区的1584个当事人,仲裁地点分布于世界上47个国家。 服务于全球化的经济浪潮,以ICC为代表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提供的是也全球性的仲裁服务,它们的服务得到了世界多数国家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以及由衷的欢迎。
  但在我国,目前对于境外的商事仲裁服务还存在很多违背GATS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原则的限制和羁绊。
  (一)境外商事仲裁服务的市场准入问题
  由于我国仲裁法不认可临时仲裁, 所以本文讨论的境外商事仲裁服务仅指境外商事仲裁机构提供的机构商事仲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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