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
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来看, 《
证券法》对证券的范围作了比较狭窄的界定。《
证券法》第
二条规定: “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
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一书中对该条款的解释是:“
证券法调整的证券应限于资本证券,其基本形式为股权凭证(股票、投资基金券) 和债券凭证(如公司债券、金融债券等) 。这两类证券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品种,已有一定经验,而对于证券期货、期权等衍生品种,暂不列入本法的调整范围”。作为《
证券法》制定者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其办公厅研究室的上述解释应该属于比较权威的解释。此外,从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来看,《
证券法》也未将股指期货作为证券而纳入其调整范围。例如, 1998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
证券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第二部分“
关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中明确指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草案修改稿按照下述原则来确定所调整的证券种类范围:一是,
证券法调整范围的证券应限于资本证券,其基本形式为股权凭证(如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券等)和债权凭证(如公司证券、金融债券、政府债券等),这两类证券是我国证券市场交易的基本品种,已有一定的实践经验。而对于证券期货、期权等衍生品种,需要慎重对待,暂不列入本法调整范围”。
因此,我们认为,《
证券法》未将股指期货作为证券而纳入其调整范围。质言之,《
证券法》中有关证券交易方式(现货交易)、禁止买空卖空、禁止T+0回转交易等强制性规定不适用于股指期货,推出股指期货也就不存在违反现行《
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的可能。
(二)股指期货可能将被纳入修改后的《
证券法》的框架内,但《
证券法》修订草案修改、删除了上述现行《
证券法》中禁止买空卖空等强制性规定。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对《
证券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
证券法》可望在今年年底出台。2005年4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的《
证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
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
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后来,很多部门、单位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证券衍生品种分为证券型(如权证等)、契约性(如股指期货、期权等)两大类,具体品种随着证券市场发展将不断增加,在发行、交易及信息披露等方面有其特殊性。现行《
证券法》规范的是传统的股票、公司债券等,《
证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将证券衍生品种与股票、公司债券等的现货交易并列,其内容实际上难以适用于各种证券衍生品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