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图通过扩大解释
刑法65条而将单位普通累犯制度强行纳入其中还将遇到一个难以绕开的障碍,就是单位累犯构成要件中作为时间要件中计算两罪间隔的起点问题。在
刑法中,累犯制度并非孤立的制度,它与同样是建立在自然人犯罪基础上的“数罪并罚”、“自首”、“立功”等制度构成一个有机统一的刑罚适用整体,对其中之一作扩大解释,可能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机的后果,以致于影响到刑罚适用制度整体的协调。赞成将单位普通累犯纳入
刑法65条的学者认为计算两罪间隔的起点应确定在“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4]。但是,问题是,如果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被判处较长时间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刑罚,且一直在服刑未有减刑或赦免的情况,对犯罪的单位而言,因该自然人刑罚并未执行完毕或被赦免,因此,按照该标准,在其服刑期间,单位若再犯罪只能适用“数罪并罚” ----虽然,事实上在该自然人被判处刑罚后,该单位已与该自然人无任何关系。而且,对单位而言,单位所犯前罪而判处的罚金刑可能在多年前就已经执行完毕,在这种情况下还对单位实行“并罚”是否有违情理?对单位荷责是否太重?另外,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在受到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处罚后,将与单位脱离,他(她)是作为自然人而服刑的,其本人是否能被改造好、改造的进度以及在服刑过程中能否被减刑或赦免等等均具有不确定性,需视其自身被改造的具体情况而定,与单位已没有任何关系。笔者认为,将单位累犯时间要件的起点系在一个已与单位相脱离、全凭其自身的改造情况而最终决定服刑长短的自然人身上,一方面将使计算单位累犯时间要件的起点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另一方面,这种确定方式于情理也说不通。
对现行
刑法第
65条作扩大解释而试图将单位普通累犯纳入其中,还将遇到一个对现行
刑法中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制度如何协调的问题。按照杨凯博士的设计,特殊累犯包括“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和单位毒品累犯”两种。[5]但是,我国现行
刑法第
66条对特殊累犯是这样作明文规定的,即“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该条文的表述非常明确:在我国现行
刑法中,特殊累犯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一种,而并不包括其它。因为在现行
刑法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第
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可由单位构成[6],所以,通过法律解释,可以将“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包括在其中,但因为该条文表述得非常简洁明确,故无论对其作怎样的解释,都无法将“单位毒品累犯”包括在内。更何况,对于单位特殊累犯的组成,目前学术界的意见并不统一。有学者认为应包括“毒品单位累犯和走私单位累犯”两种[7],有的学者甚至还主张应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则第六章第七节和第九节规定之罪等”都包括在其中。[8]所以,欲将单位特殊累犯制度纳入现行
刑法,势必要对第
66条特殊累犯的规定作重新的修订。那么,既然要对第66条作重新修订,又何必非得对第65条作牵强的解释,以致由此产生上文所述的诸多问题,而不重新修订第65条普通累犯的规定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