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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回顾—— 教训与经验


1954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先例检察权”。

当时国际国内出现的所谓“阶级斗争新动向”主要指苏联东欧社会主义阵营国家内的部分知识分子反对政府过分压制民主,要求一定程度自由而举行的抗议示威活动,如所谓“匈牙利事件”,以及我国部分知识分子对党和政府中某些工作人员的官僚主义不满而通过报刊舆论等各种形式进行揭露和抨击的行为,当时被称为“资产阶级右派分子发动的猖狂进攻”。

上世纪50年代后期至“文革”发生前一段时期,国家很少制定调整行政关系的各种法律、法规。但是,“很少”并不是没有。这个时期国家立法工作,特别是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并没有中断,只是逐步不受重视,人治越来越取代本来就很不完善的法制。此种情况可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1954-1963)的出版情况,《汇编》共13本,开始一年一本,后来两年一本,1963年以后就没有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简称。下同。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尽管在1984年,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即提出了国家管理“要从依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依靠政策,还要建立、健全法制,依法办事”的原则(彭真:《在首都新闻界人士座谈会上的讲话》,见《人民日报》1984年4月8日第一版)。但是,在实践中,依法行政原则那时尚未真正确立,在行政管理的许多领域,行政机关当时仍然是依政策办事而非依法办事。

李鹏:《政府工作报告》,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3年第2号,第20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6年第2号,第8页。

如《土地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公路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居民身份证法》、《教育法》、《人民银行法》、《建筑法》、《广告法》、《审计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律师法》、《警察法》等。

参见国务院2004年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一九五四年宪法97条和1975年宪法2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一九七八年宪法亦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所确立的“民告官”仍还只是告官员个人)。1982年宪法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里确立的“民告官”,则不仅包括告官员个人,而且包括告官府,从而为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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