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地方立法的导向和宣传作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地方立法不仅要适应社会发展变迁的需要,而且还要主动地弘扬主流意识形态的价值观念,自觉引导公众对于立法的合理期待,影响公众和社会对于法律的认识和信仰,使立法过程成为倡导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等和谐社会价值理念的过程,成为公众学习法律知识、了解法律精神、接受法律观念、认可法律规范的过程,成为各个法律关系主体明确其具体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自觉接受法律约束的过程。
三、地方立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进一步和谐
地方立法的和谐既能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又是社会主义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地方立法必须进一步增强其和谐性。
1.更新立法理念。理念是立法的指南,科学的理念是地方立法和谐的基础和前提。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地方立法必须更新理念。一是树立人性尊严的理念。人民是一切国家权力的本源,国家公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为了公众的权利、利益和幸福。要充分保障人们在民主的基础上有参与的机会,保证国家公权力行使的公开性与透明性。二是树立权利本位的理念。受我国传统的义务本位的观念影响,过去地方立法的出发点往往是如何使国家权力得到实现,如何实现管理,而不是更好的提供服务。这种理念与和谐社会格格不入,在和谐社会里,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相互信任关系,而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命令与服从的对抗关系。即强调政府行使职权的目的不再仅仅是为了“管理”,而是使政府能够更有效地为全体人民和整个社会提供最好的服务。三是树立国家责任的理念。有权力就应该有责任,没有责任羁绊的权力就会失去行使的界限,结果往往只能导致权力拥有者的滥用。责任的功能既是惩戒,又是预防,可以表明国家、社会对于违法或不合理行使权力者的否定性评价,从而遏制权力拥有者滥用权力的冲动 。
2.坚持“不抵触”原则,保证地方立法与上位法的和谐。“不抵触”是地方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地方立法的内在要求。一要依照法定的立法权限,注重自主性立法。地方立法机关在选题立项时,一定要准确把握地方立法权限范围,不能涉及国家专属立法权的事项,这是地方性法规的“禁区”。应以最能体现地方特色的自主性立法为主,以实施性立法为辅,凡是国家和省里有的,尤其是省里有的,较大市原则上不宜再过多地去搞什么“三世同堂”、“四世同堂”的实施办法。二要把握地方立法具体内容的合法性,作出富有创意的规范。具体要做到不超越上位法规定,不变更上位法规定,特别是不增设新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规定。在实施性立法时,要着重解决本地实际存在的、需要由法来调整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太原则或不便于操作或没有规定的问题,而不是对法律、行政法规的简单翻版;在创制性立法时,要注意选择那些本地区确有必要、急需规范的事项,要考虑现实性和可行性,当然不能踏入“禁区”。三要立法为公,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倾向和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倾向和地方保护主义与国家法律精神严重相悖,是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障碍。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地方立法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科学调整社会关系,合理设定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倾向和地方保护主义。四要探索创新,在突出立法技术的特色上做文章。不论是实施性立法,还是创制性立法,在立法技术的运用上要创新,根据实际需要和立法目的,简明扼要,突出地方特色,需要几条定几条,成熟几条立几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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