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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院判决解读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

  (五)定案结论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荣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11月11日起至2006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叶海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11月11日起至2005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魏立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11月11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林亚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11月11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
  五、本案扣押四被告人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六)法理解说
  在本案中,存在争议的是:应该认定为贪污罪,还是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并且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必备内容。但他们二者在理论上还是比较容易区别开的,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犯罪客体不同。贪污罪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则是简单客体,即只侵犯单位财物所有权。(2)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手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等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
  然而,犯罪主体的性质在实践中纷繁复杂,要区分开就不是那么简单了。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又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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