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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院判决解读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

  三、故意伤害
  2003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叶海明在本市角美镇上房村施丁坤饭店里,与同村村民周团生因北引工程临时道路用地赔偿一事发生口角后打架,被告人叶海明拳打周团生右耳部一下致轻伤。
  2003年4月15日,被告人叶海明到本市公安局角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团生陈述他和洪建国等人到饭店找叶海明商谈耕地被使用之事,与叶海明发生口角打架,他被打中耳旁一下致伤。2、证人证言。(1)郭漳虎证明见叶海明与周团生在打架,叶海明拳打周团生耳部一、二下。(2)洪建国证明见叶海明与周团生互骂,并推来推去。3、龙海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周团生身上有两处软组织挫伤,其中右外耳廓软组织挫 伤致右耳鼓膜穿孔,伤情评定为轻伤。4、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辩认后确认。5、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亦已供认。
  (四)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龙海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立刚、林亚放犯受贿罪和被告人叶海明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可以成立。对被告人周荣河利用职便,侵吞70760元中12994.95元;后又伙同被告人叶海明共同私分其中53760元(其中分给被告人魏立刚、林亚放和王雪惠各10000元,被告人周荣河分得10000元、被告人叶海明分得13760元)的事实可以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周荣河、叶海明、魏立刚、林亚放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周荣河向北引改造工程角美段协调指挥部领取70760元,是福建省九龙江北溪供水局依据工程合同需临时动用上房段土地及青苗,经核实后拨出的赔偿款。土地是被临时使用的补偿使用,该补偿费是居于临时使用土地关系而取得,不是土地征用取得。该笔款应由村委会具体去理赔给村民,属于村民委员会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的公共事物。被告人周荣河利用职便,伙同被告人叶海明共同侵吞私分应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款项,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以贪污罪指控认定不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荣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按照其侵吞和共同私分全部款项66754.95元进行处罚。被告人叶海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立刚、林亚放事先没有与被告人周荣河、叶海明互相勾结,而是利用职便,先后收受被告人叶海明送款各10000元,公诉机关以贪污罪指控认定不妥,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荣河、叶海明、魏立刚、林亚放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周荣河、叶海明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魏立刚、林亚放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周荣河、叶海明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周荣河、叶海明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荣河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和伙同工程承包人被告人叶海明共同私分集体的款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海明只是一般村民,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但所起的是辅助性作用,属从犯;其辩护人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魏立刚还利用职便,先后6次收受他人财物计19688元;被告人林亚放还先后8次收受他人财物计2188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海明因承包工程临时使用土地的赔偿问题与他人发生打架,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海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罚并罚。本案扣押的赃款赃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能投案自首,退清全部赃款赃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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