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00年11月至2001年8月间,被告人林亚放、魏立刚分别利用其任北引左干渠改造工程指挥部地方协调组组长和协调员之 职便,在被告人叶海明承包北引左干渠C9标段土方、地材工程及上房机砖厂场地、金锣盘服装厂场地租用过程中,先后二次收受叶海明送款各10000元及叶海明送给的小灵通电话机各一部(价值各计1288元)。
3、2001年8月间,被告人林亚放、魏立刚分别利用其任北引左干渠改造工程指挥部地方协调组组长和协调员之 职便,在代表本单位向漳州市龙海集友塑料有限公司购买塑料水管过程中,各接受该公司总经理林漳鸿送给的回扣款各3400元。
4、2002年1月间,被告人魏立刚、林亚放分别利用其任北引左干渠改造工程指挥部地方协调组协调员和组长之职便,收受工程承包人李文钢的送款各2000元。
5、2002年10月间,被告人魏立刚利用任北引左干渠改造工程指挥部协调员之职便,在北溪供水局支付赔补角美火车站职工房屋租金过程中,收受该站站长陈金前送款3000元。
6、2002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林亚放利用任北引左干渠改造工程指挥部地方协调组组长之职便,先后2次收受工程承包人杨军、叶海明各送款2500元和1000元,计3500元。
案发后,上述二被告人接受赃款赃物均已退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黄春晖证明叶海明到上房机砖厂联系租用机砖厂的土地,做北引改造工程的弃土场使用。后协调组人员有到厂丈量租用土地面积。(2)林漳鸿证明他向林亚放送款6800元(其中由林亚放转送给魏立刚3400元)。(3)李文钢证明他向魏立刚、林亚放各送款2000元。(4)林志良证明他购买一部诺基亚移动电话机送给林亚放。(5)杨军证明他送款给林亚放2500元。(6)陈金前证明听陈良仕说北引左干渠改造工程赔补火车站职工租房租金8000元,其先后2次收到陈良仕拿来赔偿款5000元,并被告知余款3000元魏立刚拿去。(7)陈良仕证明他代陈金前向协调指挥部出纳员林永谦领取赔补角美火车站房屋租金8000元,后2次拿款计5000元给陈金前,余款3000元魏立刚拿去。(8)林永谦证明陈良仕代领取支付角美火车站房屋租金8000元。2、被告人叶海明交代向魏立刚送款2次计10000元及一部小灵通电话机。向林亚放送款3次计11000元及一部小灵通电话机。3、本案扣押6150移动电话机、小灵通电话机各一部。4、赃物的价值有福建电信业务受理专用发票及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证明为据。5、被告人魏立刚、林亚放对指控的事实亦已供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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