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为了中断时效。
第一诉讼被中止时,如果原告没有在其他国家起诉,则可能会因为诉讼时效而丧失权利。为了防止这一现象,原告可以在另外一国法院重复起诉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例如,在The Atlantic Star (1974)案件中,船主在英格兰法院提起对物诉讼后,为了防止英格兰法院的诉讼被中止,在比利时法院的诉讼权利因为诉讼时效已过而丧失,在比利时法院也提起了诉讼。另外,有时第一诉讼法院可能会出现管辖权的异议,为了防止认定第一诉讼法院没有管辖权,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权利因时效已过而丧失,原告也有必要在另一个国法院提起诉讼。
(3)通过重复诉讼弥补正在进行的第一诉讼的不利。
在法定条件下,原告享有选择受诉法院的主动权,原告选择法院的目的是期待所选择的法院作出对他有利的判决,这种期待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的起诉权是依法实现其诉讼利益的重要方式。当诉讼产生不利于原告的倾向时,原告可能再次行使起诉权,选择另一个国家的法院起诉。原告再次选择受诉法院对被告而言,意味着再次防御和双倍的诉讼负担,使被告处于不利的地位。根据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法律不容许原告选择只适合自己的方便法院,在诉讼中被告应该得到和原告平等的法律保护。所以,原告利用重复诉讼弥补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不利是不适当的。
(4)以纠缠被告为目的,通过重复诉讼实现其利益。
民事诉讼制度是解决纠纷的机制,要求当事人有充分的自主性和一定的自律性。以重复诉讼为手段,通过增加被告的诉讼负担实现自己的利益,实质上是滥用诉讼的行为(Misuse of Process)。在英格兰,法官会认定这种行为具有纠缠性而不予以受理。美国最高法院在Piper Aircraft一案中认为:“如果原告选择一个特定的法院以达到为难被告或故意利用法律的目的,应当驳回起诉。” 美国《标准职业责任法典》对此也有规定:“仅仅出于骚扰或恶意伤害他人的目的提起诉讼,律师将受到惩戒。” 因此,原告利用重复诉讼纠缠被告是不正当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2)对抗诉讼的价值分析
被告提起对抗诉讼可能基于如下的利益:
(1)被告认为第一诉讼法院的选择是不适当的(inadequate forum),或者是对其不利的,以抗辩为目的,希望在另一个适当的法院诉讼。
司法救济对原告来说,体现为起诉权,对被告来说,则是一种防御权。 诉讼开始于原告的起诉行为,在法定条件下,原告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法院。根据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为了使被告不至于全部受制于原告的选择,法律对被告的防御权应该加以保护。如果被告的适当诉讼法院的防御权得不到保护,那么就会迫使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纷纷向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起诉,把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演变成一场当事人之间以法院为对象的诉讼竞赛,这不符合现代法制公平和利益均衡的原则。因此,被告考虑适当诉讼法院的动机是正当的,基于此而提起对抗诉讼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的。
(2)增加原告的诉讼负担,促使原告和解。
被告提起对抗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原告的诉讼负担。同原告利用重复诉讼纠缠被告的性质一样,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合适诉讼法院的条件下,被告的行为也是滥用诉讼。“对抗方为难、骚扰最初原告以此种非法动机发动的对抗诉讼除了他本人制造更大的麻烦外,一无是处。”
平行诉讼虽然可以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使当事人获得必要的司法救济,但是它也会带来某些负面的影响:
(1)浪费了当事人和法院的时间、人力、金钱,使诉讼成本加大。
平行诉讼一旦发生,当事人就面临着两个诉讼和双重的诉讼负担,包括诉讼费用的双重付出等等。对于受诉法院而言,需要对同一事实引发的争议进行重复审理,这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2)导致判决的矛盾与冲突,给国际司法协助带来诸多难题。
由于各国诉讼制度的不同,平行诉讼最终往往会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到两份来自不同国家的判决,而且这两份判决的内容几乎不可能一致,这就直接引起判决的矛盾与冲突,出现国内判决和国外判决那个效力优先的问题。如果两个国家都是某一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缔约国,这一问题就比较容易得以协调;如果两个国家之间不存在这种双边或多边条约,一方当事人在另一国家法院寻求判决执行时,往往会困难重重。在平行诉讼的两个国家之间,如果一国不承认外国的诉讼,那么,在司法文书送达、取证等问题上,都会拒绝予以协助,国际司法协助的难度是显而易见。
3、解决平行诉讼的基本理论
目前,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学说理论有三种:
1)规制消极说
主张此说的学者认为,
民事诉讼法有关禁止一事两诉的规定,仅适用于国内法院之间,调整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原则不应类推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换句话说,国家不承认外国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中止本国诉讼的效力,主张一国受理的国际民事诉讼案件,不能因为当事人已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受影响,即各国不应该限制平行诉讼,应该允许一事两诉的存在。印度、巴基斯坦、缅甸等国采用此主张,认为外国正在进行的诉讼不具有影响本国诉讼的效力。
2)承认预测说
该学说认为,国内民事诉讼和国际民事诉讼是一样的,既然各国国内立法和实践都不允许一事两诉的存在,那么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也应该禁止平行诉讼。采取此原则的国家,一般承认外国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中止本国诉讼的效力,但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决定外国诉讼是否能中止本国诉讼的条件是外国法院的判决将来是否能够得到本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如果已经在外国进行的诉讼和将要生效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将来能够在本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对本国的起诉可以不予受理或者予以中止;反之,如果该判决将来不能在本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则不妨碍在本国进行的诉讼。采取这种处理原则的主要是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德国、奥地利等。
3)利益衡量说
该学说主要源于英美法中的自由裁量理论和政府利益分析理论。 主张在解决平行诉讼问题时,对具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和国外法院进行比较分析,衡量各种利益,判断哪国法院审理此案更为适合。如果认为外国法院审理比较适合,则法院应裁定中止本国诉讼;如果认为本国法院审理比较适合,则不论外国法院是否已有诉讼系属,由本国法院进行审理。利益衡量说是以自由裁量理论为基础的,体现了国际协调的灵活性。利益衡量的范围既包括国家利益、法院利益、当事人利益,也涉及互惠、对等原则以及外国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等综合因素,所以,这一学说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密切相关。
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目的在于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基础在于避免判决的矛盾与冲突。从深层来看,平行诉讼涉及不同国家当事人的多重利益,引发各国当事人利益、法院利益以及政府利益的冲突。平行诉讼问题的解决超出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管辖权范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无法全面约束这种法律关系。 这就要求法官充分发挥能动性,结合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现状,在法定规则的基础上,从具体案件着手,积极运用各种利益分析方法,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在解决平行诉讼问题时,体现最多的是各种利益的协调,这种协调不但要有一定的规则,而且还要有一定的灵活性。立法规定的一般性和实际案件的具体性之间的差距需要由法官来弥合,法官的这种作用是立法所不能代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