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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开证保证金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


白雪飞


【关键词】信用证 开证保证金
【全文】
  一、曾有法院认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存款既然是企业存款,就同企业的普通存款没有差别。如果法院对该项存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银行就无法对保证金存款主张权利,去保护开证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导致有些开证银行在处理信用证项下止付案件时没能采取有效的措施。《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篇(UCC-5)第108(i)(1)规定,如果开证人根据要求或许可兑付了单据提示,则开证人有权取得申请人的补偿。无论开证行的偿付请求权属于合同之债或是法定之债,开证行均可以为此设立质押担保。质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受偿,开证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债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也就信用证在UCP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规定:“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明确了其属于担保资金的法律性质。那么《担保法》规定五种担保方式中,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是属于哪种保证方式呢,该《规定》未明确。开证保证金担保的债权,是基于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而不是现实存在的银行对开证申请人的债权,这是开证保证金区别于一般担保的独特法律性质。另外《担保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质权可以为将来的或者附条件的债权而设定,同样也没有禁止性规定。
  1997年11月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界定的存单纠纷案件范围,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广义存单包括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和存款合同等凭证。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是以进帐单、对帐单表现,按信用证申请人和信用证开设转户,专款专用的资金。名义上属于开证申请人所有的存款,又不同于一般存款,是一种质权存款。该资金的使用要受到开证银行的限制,在赎单前不能任意支取。此外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局对信用证保证帐户也有严格的限定。依据限定这笔资金由信用证开证银行在开证申请人未付款赎单前享有实体请求权,可对抗第三人。开证保证金不是可自由动用的开证申请人银行存款也不是银行授信的信用证项下资金,有特殊的法律性质,法院虽可以冻结,但不能扣划。这在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得以体现。如果发生信用证项下保证金被冻结或被暂停支付,即便对信用证保证金的冻结是由于信用证单证交易引起,开证银行仍有权要求法院撤消对该笔不属于开证申请人普通存款的诉讼保全,以维护自身对保证金的权益。
  一般来讲开证保证金的应用有三种情况:一、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因单证不符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货物所有权未从信用证受益人转至开证申请人,保证金帐户存款的担保功能丧失,资金归属开证申请人所有,成为一般存款。此时如发生货物交易双方对基础交易合同的纠纷,一方提请诉讼保全法院当然有权依民诉法第九章的规定冻结,必要时依法扣划。二、银行因单证不符点拒付,开证行第一性付款责任解除但并未完全解除付款责任,开证保证金仍具有担保支付的功能,此时法院依最高院司法解释,有权冻结但无权扣划。三、如果开证行已经依信用证独立原则,又符合严格的单证相符对受益人或对偿付行付款,且货物所有权转移至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取代第一受益人,取得对开证申请人的债权地位。此时法院不得对开证保证金违法冻结或扣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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