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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律制度生成及其内涵探讨

  两大法系关于信托法律内涵有多个版本的争论,焦点是对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学所有权性质的重新定位。其中有代表性的学说下面列举一些。
  (一)二重财产权说。该学说为英美法学固有,至今仍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委托人信托财产权利一分为二,基于委托人的信任,受托人拥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拥有衡平法所确认的所有权,形成双重所有权。在英美法学中不存在绝对所有权概念。认为所有权可以是一系列的权利,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分解和组合。(二)物权、债权说,该学说为日本学者主张。受益人本质是其对委托人的债权,而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看成一种完全所有权。这种学说维护传统民法所有权的唯一性,但论述不准确。信托只不过是使受托人有名义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受托人不能直接从受托财产中受益,并且各国也在法律上对其处分权进行了限制,受托人并不能享有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受益人除享有受益权外,还能对信托财产行使撤销权、追及权等支配权利。(三)物权债权并行说,该学说为日本学者提出。认为信托兼有物权和债权性质。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享有所有人名义与管理处分权,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也享有一定的物权(如撤销权、追及权),同时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又产生债权效力。但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监督权无法包括在物权和债权范畴内,另外民法财产权被严格分为物权和债权两大类,并没有介于它们之间的财产权。(四)财产权权能区分说,为韩国学者主张。从财产权权能出发,将财产权区分为管理权和价值支配权。认为信托本质是对财产权机能的区分,受托人享有管理权,受益人依价值支配权得到信托财产的实际收益。该学说没有考虑到信托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产生,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来行使财产所有权,另外也不是大陆法系所有权权能的指向。(五)法主体说,日本学者主张。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认为信托财产可以从委托人与受托人两者中分离出来而成为独立的法学主体。受托人对财产的权利,视为财产管理权。该学说看到了信托财产的独特性,但大陆法系并没有独立的财产管理权概念,而信托能否作为独立于主体之外的又一法律主体更是没有法学理论的支持。(六)独立形态的权利组合说 。认为大陆法系已经在传统的物权、债权和人身权之外,确认了融合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知识产权,那么也可以承认这种融合物权和债权的新型权利组合形态。这种学说仍囿于传统民法角度来解释信托财产权性质,由于缺乏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支持,显得并不彻底。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成立条件基于“信任”和“委托”的规定,没有采纳日韩的“转移”一词。我国在信托立法时并不纠缠于细枝末节,这体现了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信托法》专家起草小组组长江平先生对此做过精辟论述,“这次信托立法里做了一个非常大的修正,与世界各国不一样的是没有明确规定财产的所有权或财产权属于受托人,而只规定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的权利交给了委托人,……可以看到这一个特征告诉我们必须同时兼顾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受托人对于财产应该享有完全分配的权利;另外一方面又要考虑到受益人对于这部分信托财产本身所获得利益的保障,而单纯强调某一方面都不符合信托法的原则。 ”信托内涵的争论是两大法系交流的一个很好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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