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国家在
信托法立法方面有向成文法方向过渡的趋势。英国一个多世纪以来先后颁布了《受托人法》 (1850)、《财产让于法案》(1881)、《司法受托人法》(1896)、《公益信托确认法》(1954)、《公益法》(1960)、《地方当局共同投资
信托法》(1968)、《国家
信托法》(1971)、《信托承认法》(1987)等成文立法。香港立法局也通过归纳信托判例法,仿效英国自行制定了一些信托成文法,如《受托人条例》和《司法受托人规则》。上世纪初叶以来,美国国会致力于联邦
信托法的成文化,先后颁布四部信托成文法,《信托公司准备法》(1906)、《统一信托收据法》(1933年颁布,1952年废止)、《投资公司法》(1940)、《信托契约法》。美国法律协会1935年出版了《美国信托法重述》,(1957年系统修正后再版,是一部法学著作一直作为各州
信托法与司法的范例)。
信托制度的产生适应了客观实际的需要,其演进是自我生成的过程。信托法律制度随判例经验的积累而趋向成文化的历史过程体现了英美法系法律生成和发展的理念,即注重法的实践性和自身生成性。
二、信托法律制度内涵
英国信托法未用法律条文明确定义信托概念(法律关于信托的内涵还是可以明确的)。英国信托法权威卢因(Lewin)的定义是,信托指由受托人所负的责任或累积而成的全部义务。这种责任关于在其名下或在其控制范围内的财产,法院根据其衡平法管辖权可强制要求受托人按信托文件中的合法规定来处理这财产,如果书面上或口头均无特别规定,或虽有规定但该规定是无效或不充分的,则法院会强制要求受托人须按衡平法的原则去处理该财产。这样的管理方式将使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并非由受托人所占,而是由受益人享用(如果其人存在),或(如没有受益人)按法律所认可之用途来处理。如果受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则他可以受益人的身份得到应得之利益。 法学家勃格特(George T. Bogart)和哈勃克(Halfback)分别从受托人权利和义务角度给出了他们的信托定义。前者讲“信托关系,在其中掌握财产的人负为他人利益管理或处分财产的衡平法上的义务” ;后者说“信托是关于特定财产的一种信任关系。受托人为了他人利益而享有该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而他人作为受益人则享有该特定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英美法系法学家对信托的定义侧重于该制度如何在实践中实施。我国《
信托法》第
二条对信托给出了明确定义“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规定了信托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对信托财产法律性质做出了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