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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律制度生成及其内涵探讨

信托法律制度生成及其内涵探讨


白雪飞


【关键词】信托 信托法律制度
【全文】
  
  信托起源于罗马,信托事业发达于英美,后又被大陆法系国家采纳,这是对信托制度的简单概括。信托法律制度体现了两大法系法律理念的差异。信托概念源于罗马法的“信托遗嘱”制度。罗马帝国末期,国王英格斯德士创制法律规定:“遗嘱划分财产时,可以把遗嘱直接授予继承人,若继承人无力或无权承受时,可按信托遗赠制度规定,把财产委托和转移给第三者处理。”这种遗产信托制度是从处理罗马以外人们的继承问题开始的(当时罗马法律规定罗马以外的人不得被指定为继承人)。罗马时代的信托是一种无偿信托,不具有经济意义,没有发展成为一种可赢利的事业来专门经营,当时的信托财产主要是实物(如土地),并且较后世的信托财产范围窄。
  一、信托法律制度生成
  信托法律制度成型于英国,该制度对世界法律体系做出了重大贡献。英国法学家明特兰(Maitland)说:“英国人在法律领域最伟大和最杰出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数世纪发展起来的信托观念! ”亚里士多德曾说过 :“我们如果对任何事物 ,如政治或其它问题 ,能追溯其原始、明白其发生的端绪 ,我们就可获得最明朗的认识。 ” 对信托法律制度的历史考察可以发掘信托制度创立的初始目的。信托行为设计初衷是规避法律,这也从一方面反映了英美国家法律制度的务实特点。
  最早的信托概念记载见于公元前2548年古埃及人有关信托自己财产的遗嘱 。罗马法中的信托观念源于拉丁文“Feidei Commission”,由Feidei(信任)和Commission(委托)构成。罗马帝国后期信托制度表现为两种:一是“亲友式托管制”,二是“债务人式托管制”,随着罗马法对所有权转移形式严格要求的弱化和抵押权的发展,它们归于消灭。在中世纪用益权(Use)的基础上,现代信托制度发展起来。该制度起源于日尔曼的受托人制度(封建法律的一种制度,接受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并按照所有人的指示把遗产转移给受益人)。当时人们为规避日尔曼法否定遗嘱的效力,为使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受益,而设计了该制度。12世纪中叶诺曼征服后,用益制度传入英国。信托制度在英国产生有两个因素: 一、人们试图规避法律(市民因素)。诺曼征服后实行严格的长子继承制(译制片《理智与情感》表现了该制度。地产占有人死后土地不加分割地留给长子,并交纳遗产税,不能以遗嘱形式自由处理。),无继承人的土地就归受封者。普通法还规定了因继承而产生的土地保有者对领主的其它繁重负担。1、为打破长子继承的樊篱,人们以受托人制度为基础上设计了土地用益权,对所有权进行暂时的分割。受托人制度把土地转移给委托人,并指定受益人。2、用益权制度还规避法律“禁止将土地赠与教会”的规定,对抗《死手法》 ,使该法失去了实际意义。3、用益权使土地占有人的地产逃避因占有人犯叛逆罪或其它重罪而被没收的后果 。4、用益权可以使土地占有人逃避债权人的追索。二、法律因素——衡平法院的保护。15世纪后,衡平法院对得不到普通法保护的用益权进行了保护。1535年以防止国王失去岁入,英国议会颁布了《用益权法》(Statutes of Use),使受益人成为普通法上的所有人,从而用益权被普通法管辖。为了规避该法又产生了“双层用益”制度,普通法院开始时不承认双层用益制度,给了衡平法院干涉的机会。1634年“塞班奇诉达斯顿”(Sambach V.Dalston)判例使衡平法对用益权的保护扩展到了第二层用益权。衡平法称第二层用益权为“信托”(TRUST)。随后又将所有不为普通法保护的用益设计统称为“信托”。信托到此确立,受到了法律保护。到1925年英国《财产法》中废除了《用益权法》,“用益”和“信托”完全统一于信托概念中,现代信托制度得以确立。衡平法院也被誉为“信托之母”。随着贸易的高度发展,信托客体已突破了单一的客体土地。英国信托客体创新对现代信托制度影响最大的是“单位信托制度”,但商事信托制度一直没有在英国得到充分发展。美国信托制度从英国传入,与英国以民事信托为基础的信托发展过程不同,一开始美国就把信托作为一项可赢利的事业,“以高效率的公司组织形式推广了信托事业。 ”信托业在美国初期国内建设筹集资金方面有积极作用,通过拓展业务品种并和银行竞争,形成了银行和信托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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