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种“折衷说”认为董事代表公司同其本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法律效力。如果法院认为董事抵触利益交易合同是公平的,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如果法院认为该合同涉及董事的欺诈、不正当的获得财产或公司财产的浪费,法院就会撤销该项合同。 [9]法国一九六六年
公司法第
一百零四条规定,经股东会承认之契约与经股东会否认之契约同,除诈欺时无效外,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10]
我国现行法对董事抵触利益交易采取禁止性规定,按照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的规则,对于未经公司章程或董事会同意的董事抵触利益交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法律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利益关系人的立场出发,在解释禁止性规定时区分为命令规定和效力规定,违反命令规定的行为仍然有效,违反效力规定的行为绝对无效。至于何种禁止性规定属于命令规定,何种禁止性规定属于效力规定,法律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判断规则,如何区分取决于司法的自由裁量。
公司法中关于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的禁止属于命令规定,不应一概地否定董事抵触利益交易合同的效力。在以上四种观点中,笔者赞同“撤销说”,应在《
公司法》中明确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董事抵触利益交易合同,公司或者代表公司利益的股东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
(二)违反法律规定义务的董事之民事责任
对于不符合《
公司法》中规定要件的董事抵触利益交易,《
公司法》没有规定有利害关系董事的民事责任。虽然《
公司法》第
六十三条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赔偿的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未作规定,致使执行时缺乏依据。在立法上单纯地规定禁止而没有明确行为的法律后果,不仅会导致审判实践的无法可依,也会影响相关人的行为选择。况且,董事的自我交易行为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是不可避免的,单纯禁止的同时又缺乏具体的判断原则及操作规范,容易导致该种交易成为没有约束的幕后交易。所以,应在《
公司法》中明文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义务的有利害关系董事,其从抵触利益交易中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并应赔偿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由于自我交易一般都应经过公司董事会的同意,根据董事会的决议责任,凡是批准抵触利益交易的董事,即包括与抵触利益交易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也包括与抵触利益交易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都应承担赔偿因该项交易所造成的公司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