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回避表决制度
在《
公司法》中规定董事披露义务的同时,应规定董事的回避表决制度。在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表决时应排除有利害关系董事的影响,由无利害关系人进行表决。在董事会表决时,无利害关系人应当排除利益冲突的董事以及表决权为其实际控制的其他董事。在股东会表决时,无利害关系人是指不属于利害关系董事及表决权为其实际控制的其他董事所持有或控制的那部分股份的拥有者。因为在股东会表决时代理投票方式的运用,故在股东会表决时,利害关系董事需要披露自己及表决权为其实际控制的其他董事所持有或控制的股份。
三、法律后果方面
(一)不符合法定要件的董事抵触利益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于董事违反法律规定所签订的抵触利益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无效说”认为董事违反
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签订的抵触利益交易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之日起对公司无约束力。比如,台湾《
公司法》第
16条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以保证为业务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应自负保证责任。如果董事违反此条规定,代表公司对自己的或与自己有关联的人的债务作出保证,则此种保证行为当然无效。 [6]
第二种“可撤销说”认为违反法律规定要件的董事抵触利益交易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公司或股东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传统的
公司法中只要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董事与其所在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法院应毫不犹豫地撤销董事代表公司与其本人签订的合同,不论该项交易对公司是否公平合理,法院亦不允许董事对该项交易的公平性提出抗辩。现代
公司法则认为只要董事在诉讼中能够令人信服地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公平合理的,法院即不允许公司撤销该合同。 [7]比如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披露义务的董事抵触利益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法律要求的披露本身不会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种“有效说”认为在董事抵触利益交易中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必须就其在该项交易中的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进行披露,并经非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的批准,满足以上要件的董事抵触利益交易不得因具有利益冲突性质而被主张无效或可撤销。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