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我国现行《
公司法》将批准抵触利益交易的权力仅授予股东会。一方面,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意思机关,一般一年举行一次全体会议,而临时召集又面临时间和费用等问题。不区别交易的性质及其具体情节,将所有存在董事利益冲突的交易交由股东会批准,既增加了此种交易的成本,又可能使公司错失有利的商业机会。 [3]
另一方面,股东在判断抵触利益交易时需要收集大量背景资料并进行分析。仅仅简单比较交易的价格并不足以作出正确的判断,产品的品质、对方的信用、合同期限的长短等等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每个股东都认真地进行收集资料、分析判断的成本可能远远高于阻止交易中不公平因素所避免的预期代价。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倾向于只作表面的、形式的审查,这也符合公司制度下所有与控制相分离的趋势。因此,立法者将批准抵触利益交易的权力一概授予股东会的做法过于理想。
其三,《
公司法》没有将批准抵触利益交易的权力授予董事会。虽然董事会的批准存在一些缺陷,如董事是否有足够的意愿与诱因进行审查、独立董事能否发挥应有作用等等,但授予董事会批准权同仅授权于股东会相比,其优越性是明显的。董事会在审查交易时收集信息的成本、自身审查交易的能力和效率都要优于股东会。所以,应授予董事会对此类交易的批准权,除非当董事会的全体成员均与该项交易发生利益冲突需要回避,或者是该项交易标的巨大、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4]则需要由股东会进行批准。
(二)程序性要件
1、披露程序
在我国《
公司法》中应规定利害关系董事的披露义务。披露程序之所以被广泛采纳的原因是,它能使股东获得以下保护:(1)给予股东投票起诉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必要信息;(2)披露能阻止一些对公司有害的交易,维护对外部股东的公平;(3)如果该利害冲突交易是隐蔽的,而以后又被发现的,证明违反披露义务比证明违反忠实义务更容易。 [5]如果董事在抵触利益交易中利用职权损害公司的利益,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股东会或董事会在批准该项交易时仅能够根据该董事提供的信息进行判断,虽然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董事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个人利益并不是因滥用董事权力而获得,但是由于相关信息的匮乏,公司和股东可能根本不会发现董事滥用权力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法律上没有任何规则或推定来帮助公司和股东,公司和股东在证明董事存在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时将面临非常大的困难。
董事披露信息的范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该董事所享有的冲突性利益的存在及其性质,第二类是该董事所知道的有关此种交易的标的等重大事实。董事仅仅简单地公布一些相关事实是不够的,在有些情况下尽管董事所拥有的利益非常之微小,甚至看起来无关紧要,但披露却是必需的,因为或许某个董事所拥有的数额极小的股份可能会使他获得能够控制一个公司的权力,而这个权力仅仅靠股份的数额是体现不出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