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立法研究
张晓颖
【摘要】现行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立法应从交易主体、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三方面进行完善。在交易主体方面,应对间接抵触利益交易进行规范。在构成要件方面,应授予董事会批准抵触利益交易的权力,并建立披露程序和回避表决制度。在法律后果方面,应明确违法的董事抵触利益交易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并规范相应董事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董事抵触利益交易;利害关系;忠实义务
【全文】
在我国,迄今为止只有《
公司法》第
61条第2款和《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83条、第
84条对董事抵触利益交易进行了规范。《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第
83条、第
84条虽然规定了有利害关系董事的披露义务,但其效力层级明显不足,且规范的对象仅针对上市公司。有学者分析大陆法系国家董事通过抵触利益交易剥夺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多于普通法系国家,其主要原因在于:(1)董事忠实义务原则的应用过于狭窄,没有考虑到一些公司目的外的交易;(2)利益冲突交易的标准定得过高;(3)过分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4)依据制定法而不是公平原则来判定董事忠实义务的履行。[1] 对公司利益而言自我交易是一柄双刃剑,绝对禁止或者绝对容忍的作法都是不明智的。在公司立法上应严格限定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的生效条件,对不符合生效条件的董事抵触利益交易则予以取消或者制裁,以弘扬自我交易的积极效应,抑制乃至杜绝其消极影响。
一、 交易主体方面
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的主体范围具有限定性,交易主体一方为董事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另一方为该董事所任职的公司。交易双方涉及到公司的内部隶属关系,公司的董事应当服从公司的领导与管理,依法履行其承担的公司管理职能。在交易主体方面,我国立法只规定了直接利益冲突交易,即董事直接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公司之间进行交易,而没有将间接抵触利益交易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
间接抵触利益交易是指与董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与本公司的交易行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董事在对方当事人处直接享有重要利益,另一种是在交易的双方均担任董事或高级职员,且该名董事享有重要利益。间接抵触利益交易具有隐蔽性,董事滥用权力的诱因更大,若在立法上仅制裁直接抵触利益交易,可能诱使董事通过间接抵触利益交易规避法律,导致脱法行为的发生。至于“有利害关系”的具体判断标准,可以借鉴国外公司立法的做法,适用两种基本标准: 一是情感标准,即董事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具有特殊感情联系,其范围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二是利益标准,即董事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物质利益联系,如有无投资关系(是否是第三人的股东)、管理关系(是否是第三人的董事、经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