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份契约是同一年宛平县屈德禄和姜容庄所立的伙营碓房合同:
立合同人屈德禄、姜容庄(并列)合夥在宫门口内鞍匠营路西开设宝兴局碓房生意壹处,出备作本银贰仟两整。同众言明生意作为十成,屈名下应得东股生意九成,姜名下应得东股生意一成。每年赚得馀利,各按成股分披。世世相承,永远为业。……欲后有凭,立此合同二纸,各执一纸存照。(例8)(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19页。)
例8表明宝兴局碓房的全部资产已经转到屈德禄和姜容庄名下。根据例7合同我们大致可以判断,这一转让是屈德禄采取分别购买李瀛洲和屈福禄的合伙份额的方式完成的,但遗憾的是由于缺少一张合同,我们无法判断屈德禄以何种代价买得屈福禄的份额。从例8看,新的宝兴局碓房出资总额为〖BF〗2,000〖BFQ〗两整,而在例7中,屈德禄用以购买李瀛洲的份额的价款为850两,可见购买屈福禄份额的价款不会超过〖BF〗1,150〖BFQ〗两。例6表明在原来的宝兴局碓房中,屈福禄占有65%的份额,而李瀛洲的份额仅占35%,因此屈德禄分别用以购买屈福禄和李瀛洲的份额的价款显然不合理。笔者推测这种情况可能有多种原因,例如,由于屈德禄分别购买两人的份额,因而屈、李并不知道屈德禄给予另一个人的出价;屈福禄与屈德禄有亲族关系,因而在转让价格上作了让步,或是在屈德禄购买以后还能获得其他利益,等等。但是,由于碓房实际上已经全部转让给屈德禄,因而可以推定屈福禄与李瀛洲二人均同意转让碓房,在这种情况下,转让也可以采取另外一种方式进行,即以屈福禄、李瀛洲,甚至姜容庄为代表,将原宝兴局碓房的全部财产卖给屈德禄,收回价款后在合伙人之间按比例分配。然而在本例中双方采取的却是合伙份额分别转让的方式,碓房财产权利的转移只是作为份额转让的一个后果而存在。事实上,如果我们将例6中屈福禄和李瀛洲最初的出资额和例7、例8中提供的有关李瀛洲转让份额所获得的收益和屈福禄转让份额可能获得的收益作对比,就会发现李的转让收益大大超过其出资额,而屈的转让收益恐怕至少不会低于其出资额。显然,刚刚经营两年的原宝兴局碓房的财产增加速度不会如此之快,如果屈德禄以购买合伙财产的方式获得经营权恐怕代价要小于其实际采取的方式。以碓房存在高额利润来解释屈德禄不得不采取代价较高的方式来完成购买行为恐怕未必合理,因为李瀛洲卖东股合同明确表示其卖的原因是“乏用”,可见其收益不多;此外,如果礁房存在高额利润,两个合伙人都愿意卖掉份额的可能性也不大。因此笔者推断屈德禄是基于某种习惯的,或是当然的观念而以购买合伙份额的方式来购买宝兴局碓房的。 (事实上,在笔者所见到的清代民间契约中,有关合伙经营的契约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合伙时的合同,有时称为“入股约”;另一类是退股或卖股合同,而整体转让合伙财产的合同却未有发现。当然,笔者并不能肯定不存合伙财产整体转让的合同,但这至少说明合伙人退伙或合伙份额的转让是当时常见的交易方式。有关退股或卖股的契约,请见:清康熙五十九年(1720)山阴县张北枢让股替单;清乾隆八年(1743)山阴县吴子麟等出租股票;清同治七年(1868)宛平县武荣光退聚泰成粮店股约;清光绪二年(1876)宛平县邓德NFDA1退聚泰成粮店股约,等等,分别载于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13、1554、1616、1617—1618页。) 如果这一推断成立,则我们可以看到清代合伙经营中存在的这样一些习惯性观念:⑴ 合伙份额被作为一种业,成为契约交易的对象,而合伙财产却并不构成一种独立的业,因而并不能作为业进行交易。关于前一个方面,例6和例8中已经明确地把合伙份额称之为业,例7中写的是“永远为主”,但笔者认为这是笔误,当为“永远为业”。由于合伙份额被视为业,因而其在财产权体系中便获得了独立的地位,成为业主可以充分支配并处分的权利。同时,业的买卖的各种方式也都适用于合伙份额的交易。(例如,清乾隆八年,即1743年山阴县吴子麟等曾立出租股票称:“立出租票吴子麟、子周,有番轩两股,出租与陈处,面议每年租价钱肆百文,其钱九四足,三月内一季交收。立此出租票存照。”见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54页。) 关于后一个方面,清代合伙经营中已经存在以货币出资或以店房、家具等货物抵作股本等多种出资方式,(参见江西省关于债权习惯之报告,载《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5页。) 我们不知道在以店房抵作股本的情况下,该店房在习惯法上的地位,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清代以业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构架中,租赁的店房和家具等物肯定不能构成业权。⑵ 合伙份额在法律上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合伙人对其份额可以自由处分,合伙人相互间并不具有限制对方的份额处分的权利。在有关合伙份额转让、出租的合同中没有发现诸如合伙人先卖权之类的表达,也没有关于其他合伙人在场的记录。这种情况与清人将合伙份额看作是业权的观念是一致的,因为业权本身便意味着其处分不受他人的限制。⑶ 给管理人以干股似乎是清代合伙经营中的一个通例,在例6中姜容庄作为领事人被给以利润的十二分之一的分红股权,并且是“永远为业”;例8中姜容庄也占有十股中的一股,该合同中没有具体区分屈德禄和姜容庄的出资情况,因而我们可以推断姜容庄所持之份额仍然是凭借其管理者的地位而获得的分红股。如果我们进一步观察清代有关伙的各种类型的民间契约,便会发现以人力入股似乎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在四川盐业生产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合伙契约更是把人力入股作为一种常态。再进一步看,清代社会中甚至存在着以人力作为业之来源的法的观念,即使是在官方的制度语境中,这种观念也获得正式的承认。(清《户部则例》卷七,《田赋二》规定:“(甘肃)有业民田,如系佃户开荒,籍绅衿出名报垦,立有不许夺佃团约者,准原佃子孙永远耕种,业主不得无故换佃。……业主或欲自种,应合计原地肥瘠,业佃均分报官执业。”根据这一规定,对于此类新开垦的土地,出名者获得地权,出力者获得永佃权,如果地权所有人要收回佃权,则需以地权的一半作为交换。可见,在官方的语境中也存在着以人力作为业之来源的观念:开垦者或者获得永佃权,或者获得部分地权。) ⑷ 合伙经营通常使用合同契而不是单契,在清代有关合伙经营的契约中,通常有几个合伙人就会有几份合同,有时在合伙人各执一份以外,还要在合伙组织中存留一份。这种情况的存在首先与清人把合伙份额看作是独立的业的观念有关,既然其份额是各合伙人的业,当然需要人手一份“管业来历”;另一方面,这表明在清人的观念中因合伙所获得的权利需要合伙人之间的相互认同,而不是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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