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卖土谷神会人蒋天球,今因缺用,情愿将自己祖遗神会出卖与王姓为业,面议会价大钱拾千文正,九九足串,其钱当日收用。自卖之后,任凭王姓值年当会,收花瓴胙五估(股)之一估(股)。其会田乙亩六分,又小田贰分,照估(股)按年轮值,永不再找,永不回赎。恐后无凭,立此杜绝神会契存照。田亩坐落蒋姓屋后,土名蔡堰柯,西桥十七都一图蒋土谷会承粮。(押)(例4)(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42页。)
从例4契看,土谷神会是一个小会,会田只有一亩六分,另有田皮二分;会产被分为五股,照股按年轮值。立契人卖出的一股不知是否是其全部的份额,但买主因此而获得了会中一股所应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主要是收益权和轮值权。另一个活卖会股的契约是清道光五年,即1825年山阴县张守常的活卖文武帝会契:
立卖契人张守常,今因缺钱应用,愿将自己祖遗岳宗房文武帝会壹脚,每年应领胙肉陆斤,酒资贰伯文正,卖与族弟处,得受制钱四千叁伯文正。其钱当日收足,听凭领受胙肉酒资。三面议定,俟岳宗房轮应值年之次年,原价回赎;其余年分不准回赎。恐后无凭,立此存照。(押)(例5)(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32页。)
上述契约所传达的信息表明,清代乡村社会中伙的存在形式具有以下一些特征:⑴ 伙的内部结构为被称为“工”、“股”或“脚”的份额,相等的份额之间权利义务是同等的;⑵ 伙作为一个整体,对其内部份额的限制和约束较小,因而“工”、“股”或“脚”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甚至直接被看作是一个独立的业。⑶ 伙作为一个整体,其收益是按照份额平均分配的,但是其风险却不是共同承担的,例1契表明在伙佃关系中,各“工”之间独立承担工租责任,相互之间并无连带关系,而在伙会关系中,甚至亏损的风险都是由持股人单独承担的;(在前注④中,蒋天球将会股卖给了王姓,五年以后,王存仁又将该会股卖出,在王存仁所立的卖会契中有一段再批,其中提到:“如少值年,家(加)倍贴”,意思是如果当值年办不齐约定的祭品,则由轮值人贴。如果这里所说的办不齐祭品包括因地租收不齐而致的情况的话,则风险便是当值人自己承担了。王存仁卖会契,请见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54—1355页。) ⑷ 清代乡村社会中的伙基本上不涉及对外的经营问题,因而没有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习惯。〖FL)〗〖HS3〗〖JZ〗〖HT4H〗二、 合伙经营关系在清代民间契约中也表现出了习惯法对于合伙经营关系这一领域的调整。就笔者所看到的合伙经营契约而言,大多是对合伙人的出资额、所占股份、利润分配方式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而对合伙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涉及不多。这种情况可能与当时的合伙经营还会另立章程的习惯有关。(据湖南省清末民初对合伙贸易契约习惯的调查,“营业较大者,其内部权义关系另以章程定之,附于合同之后”,参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1页。)下面是两组相关的合伙经营契约,基本上表现出清代习惯法在这一领域中的调整状况。
第一组包括三个前后承继的契约,大体上反映了从合伙经营关系的设立到解体的过程中的习惯法。清光绪四年,即1878年屈福禄和李瀛洲订立伙营碓房合同,内容如下:
立合同人屈福禄、李瀛洲,置到鞍匠营宝兴局碓房一座,〖FJF〗〖FJJ〗器俱全,价银壹仟柒佰两整,生意按拾成股分,各领成股,永远为业。屈福禄名下置生意六成五厘,作本银壹仟壹佰零五两正;李瀛洲名下置生意三成五厘,作本银五佰九拾五两正。自立合同之后,屈、李二姓决无意争论。惟每年生意余利,总按十二成分批,屈姓仍按六成五厘分批余利,李姓仍按三成五厘分批余利。下剩二成,屈、李情愿给姜容庄一成,永远为业;其余一成作为财神股存在柜中。恐以后分批余利无信,各执合同存照。
光绪四年九月初四日立〖WB〗合同人屈福禄(押)李瀛洲(押)
〖JY,1〗领事人姜容庄(押)
〖JY,1〗中见人(略)(例6)(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18页。)
这一合同表现出当时关于合伙经营的一些习惯:⑴ 合伙经营者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股份,并且按股分红;⑵ 管理者可以享有干股,即不出资而获得股份,并按股参加分配;(前注B16合同中姜容庄在“领事人”项下签字画押,表明他的身份是管理人,虽然他并未出资,但是屈、李两合伙人却决定分配时将全部利润中的一份送给姜容庄永远为业。)⑶ 合伙者已经开始将部分经营利润作为积累转为投资,其利润中的一分被留在帐上,应当是用于流动资金。两年以后的另外两份契约表明屈、李二人的合伙已经结束,碓房被转手。清光绪六年,即1880年,合伙人李瀛洲立契将其在碓房中的股份卖给了屈德禄,所立卖字称:立卖字人李瀛洲,前与屈姓合夥开设宝兴局碓房生意一处,坐落宫门口内鞍匠营路西。今因乏用,将宝兴局生意拾成之中应得银钱东股三成五厘情愿卖与屈德禄名下承做,永远为主。同众言明卖价市平松江银捌佰伍拾两整,当交不欠。自卖之后,所有宝兴局银钱货物、内外帐目及铺底房间等项,概不与李姓相干。……恐后无凭,立卖字存照。(例7)(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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