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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间契约中关于“伙”的观念和习惯

  二十一都三图立卖契汪君善,今因缺少使用,央中将承祖业到字号,土名观音塘坞火(伙)佃乙工半,住佃人佛仂,又将土名西山,字号,火(伙)佃乙工,住佃人叶九龙、迟久等,共计五工正。其工伙佃凭中三面出卖与堂兄汪名下为业。当日受价银正。其工随即听买主叫工管业为定。(例2)(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43页。)
  例2契当是一个卖佃契,由于佃权是以伙的形式存在的,立契人汪君善在整个佃权中占有一定份额,所以他以“工”为单位将自己的佃权出卖给另一汪姓。清顺治十二年,即1655年休宁县汪君宜所立的另一个卖伙佃契涉及到与例1、例2契相同的土地,其对伙佃的表述可以与之相互对照:
  立卖契人汪君宜同弟汪原明,今因缺少使用,央用(中)将承祖续置到白字号、土名西山火(伙)佃陆工,住人九龙、进富、迟久;又将土名观音塘坞火(伙)佃壹工半,住人七十仂;又将字号、土名西坑火(伙)佃叁工半,住人天赦、显付,共三号,计拾壹工,一并出卖与汪名下为业。……其业听从买人管业。……所有税粮候册年于本家户口起割,推入买人户内办纳。(例3)(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47—1148页。)
  前三契都涉及到土名观音塘坞的土地,例1契是1651年立的,从该契所涉及的人名中我们大致可以推断立契人与伙佃人是兄弟,其伙佃关系可能是因为家庭财产共有而产生的。1653年所立的例2契中,汪君善在观音塘坞地上有伙佃一工半,而在1655年所立的例3契中,汪君宜兄弟有伙佃一工半,这种情况可能是由伙佃工的转让而形成的。在土名西山的土地上,1653年所立之例2契中汪君善有伙佃一工,而1655年所立之例3契中汪君宜、汪原明兄弟有伙佃陆工,且住佃人也基本相同,先后两契的立契人可能是兄弟,也可能是先后手关系,但无论如何表明伙佃关系中的部分份额已经在独立转让了。
  伙佃关系显然是一种“合业”,(关于清代民间契约中对“业”的表达和意义,笔者拟另拟专文加以讨论。〖ZW)〗而清代乡村社会中的合业关系恐怕还不仅止伙佃。有学者根据清代安徽省黟县地主孙居易堂(“堂”大多是对某个家族中某一支房的称呼。)的租薄所做的研究表明,当时“这里盛行所谓‘合业’,即好几家地主共同占有同一宗田产”。在孙姓所有的“89宗田产中,就有49宗是‘合业’,超过半数”;“同一宗田地的所有人竟多至七、八家,甚至十几家的”,而合业者除个人外,还有堂、会等。( 参见章有义:《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325—327页。)与我们看到的民间契约相映证,大体上可以把清代乡村社会中的这种合业关系做这样的描述:在土地的地块较小不宜分割的情况下,由于家庭内部的析产行为而导致了合业现象的发生,而田皮与田骨分离状态的存在,又使合业有可能表现为伙佃的形式。从合业者按份额享有业权,并按份额获得收益的角度看,合业关系类似于现代民法中的按份共有关系,但是在清代社会中,合业者(包括伙佃者)对其份额所享有的权利却是完全独立的,他不仅可以独立地转让这种权利,而且在合业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连带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看,与其说合业或伙佃是一种按份共有的关系,倒不如说是一种业权的细分或分割,这种分割在以物权为中心的所有权制度中无法实现,而在以业权为中心的所有权制度中却是非常容易的。
  清代乡村社会中还存在另一种类型的伙的关系,就是会。清朝江浙一带盛行各种的“堂”、“会”、“祀”之类的组织,(参见章有义:《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65页。)其中有些是宗族组织,拥有族产,例如各种堂;另一些则是祭神的组织,并不一定由族人组成,会、祀便是其组织形式。从现有的民间契约看,这种会的组织和运作形式大体上是:村民以一定的土地及农具入会构成会产,根据其入会土地及农具的价值确定其在会中所占份额,这种份额被称为“股”或“脚”;每年在固定的时间以会产的收益置办祭神仪式,然后将祭神用品按股平分给会员,如果会产的收益在置办祭神仪式后还有剩余的话,也按股分配。每年的活动由会员轮值,或者是按股轮值。( 这种会所举办的活动就是庙会,社会学家认为庙会是以神庙为中心地点的祭仪,其社会学含义“是村落家庭群体通过敬拜社区神,以整肃与共认本村内部与外部的生活秩序、公众道德规范和加强地域的联合”。参见刘铁梁:《村落庙会的传统及其调整》,载郭于华主编:《仪式与社会变迁》,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以下。) 可见,会员凭借其在某一个会中所拥有的“股”或“脚”不但每年可以获得固定的收益,而且在会产收益有剩余时其收益额还可以相应地有所增加。因此,在清人的观念中,神会的“股”或“脚”也被看作是一种业,可以转让。清道光十六年,即1836年山阴县蒋天球所立卖土谷神会白契便是卖会股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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