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行为类型限制规则。根据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不同,行政行为可以分为授益行为、负担行为及复效行为。对于这三种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行政撤销权行使的限度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说,只要相对人具有正当的、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就不得撤销违法的授益行政行为,除非不撤销会严重危及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对于负担行政行为,由于撤销并不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因而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法定事由进行撤销,当然,如果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的,就应当对撤销进行限制。至于复效行为,行政机关则应当在全面衡量相对人利益、公共利益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轻重的基础上做出是否撤销的决定。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都作了与此相类似的规定。
三是时间限制规则。“任何人都不能躺在权利上睡大觉。”如同行政相对人必须在法定时效届满之前行使救济权一样,行政机关撤销权的行使也必须遵循法定的时限要求。原因在于,当行政行为做出之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都将趋于稳定。即使相对人因该行为的违法而获得的是不正当利益,也同样会随时间的经过而日渐“合法化”。可见,时间越长,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就越强,行政机关的撤销就越应当受到限制。否则,如果一味地听任行政机关随时行使撤销权,那么既存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都将陷入不稳定的状态,不但行政机关的权威性会每况愈下,而且行政相对人更难以合理地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如此以来,法治社会所追求的法律安定便无法达成。因此,为了防止撤销权的行使危及到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纷纷对其行使期限做了明确规定。例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4款即规定,行政机关应自知悉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做出撤销决定,但相对人以欺诈、胁迫或者贿赂方法取得行政行为的除外。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21条第1款则将这一期限限定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2年内”。这些规定对限制行政机关撤销权的恣意行使起到了重要作用。
四、对我国行政撤销权控制制度建构的建议
在我国,从现行
行政诉讼法及其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立法界对行政机关事后撤销其所做行政行为是持肯定态度的。如现行《
行政诉讼法》第
51条即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0条也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虽然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中撤销原行政行为要受到上述条款的约束,但对于大量未诉行政行为的撤销而言,则缺乏应有的限制性规定。 大体上来说,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在对待行政撤销权问题上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制度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