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滥用职权行为在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时间上具有延后性。
在我国少数司法人员中有一种错误观点,认为追诉时效期限是从“行为发生之日”或“行为终了之日”计算,而忽视了
刑法所规定的计算追诉时效的“行为”是指犯罪行为,而不是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否则就违背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某些特殊的滥用职权案件,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到“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重大损失”之间的时间距离较长。若按“行为发生之日”或“行为终了之日”来计算滥用职权犯罪追诉时效期限。有的可能超过以“行为发生”或者“行为停止”之日起计算的法定追诉期限(十年或者十五年),而将这些滥用职权犯罪认定为,已超过了法定追诉期限,就不能对其依法追诉,那显然是不适当的。如在国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领域里发生的滥用职权案件,有的直接负责管辖某项建设工程项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项目组织立项、论证、投标、监督、验收,致使所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存在严重缺陷或者安全事故隐患,极有可能在设计使用寿命期限内的某一天发生垮塌或者其他重大安全事故、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巨大的损失。若滥用职权行为发生时计算追诉时效,既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
刑法理论,这显然是不可取的。
(三)应当以犯罪成立之日作为“犯罪之日”来计算滥用职权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
从刑事法学理论上讲, 追诉时效“犯罪之日”是指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之日或者是指犯罪构成之日。其理论基础是,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不能讲是犯罪,更谈不上“犯罪之日”;其客观基础是,何一个犯罪都有一个时间过程,表现在个案中,这个过程有长有短。在滥用职权犯罪的构成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法定的必要要件,无此重大损失的发生,仅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以“犯罪成立之日”能很好解决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这一法定危害结果之间,不管相差多长时间,只要查明两者之间存在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对“重大损失”的发生,实际发生了作用,就可以“重大损失”发生之日确定追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