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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获取财物的手段决定其犯罪性质

  评  析: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定盗窃罪。其理由如下:
  首先分析张某行为主观因素的变化过程:张某在本案中有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张某错开了李某的摩托车,在这个阶段,是张某主要是因对摩托车的外观等不熟悉而导致错开了他人的车辆,此时,张某在主观上仅仅是过失。第二阶段张某发现开错了。在这个阶段,张某在主观上已认识到错开了他人的摩托车,张某应当认识到拥有这辆摩托车没有“合法”性,法律并没有赋予张某具有“代为保管”的权利和义务,物主李某也没有委托张某“保管”。此时,张某所承担义务是:将错开走的摩托车返还给物主李某或提交公安机关并说明情况。而事情的发展并未按这方向发展,而是走向了本案的第三阶段就是张某贪便宜将摩托车开回老家并改头换面。此时,张某的主观上完全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了。张某采取了对摩托车进行改头换面,隐匿于老家,就是为了避免被物主及公安机关发现,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我们再分析一下张某行为的客观特征:在张某开走摩托车的过程中,是否属于“秘密窃取”?在本案中,张某开走李某的摩托车,对其物主李某而言,是李某不在场时实施的,李某根本不知晓,方法还是属于秘密窃取。因为窃取行为就其客观方面讲,是指相对于物品、钱币等财物的管理者(有时管理者与所有者竞合为同一主体)而言,在不知晓的情况下,脱离了对财物的控制范围,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张某的开走李某摩托车的客观特征完全符合“在秘密的状态下,使管理者失去了对其财物(含钱币、电力等)的控制”的“秘密窃取”手段。至于张某开走李某的摩托车的时候,属于“错开”,只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问题,并不影响其客观行为本身的性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或留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在这里需要顺便说一下是,刑法所规定的侵占罪客观方面的突出特点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其前提是对“合法”持有的财物进行“非法”占有。不当得利的财物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成为侵占行为的对象。对非法持有的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的定性,主要看取得财物手段来确定。如果是“骗取”的,应当定为诈骗罪;如果是“秘密窃取”的,应当定盗窃罪。
  因此,综合张某的主观(方面)故意和取得摩托车的手段(客观方面),张某的行为定为盗窃罪是合理的。只是法院量刑时,可以用考虑张某的盗窃行为的起初过失性,酌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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