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国的
宪法和实在法都符合人权的原则,都以此为合法性基础,那么受法制保护的公民群体便能在政治上拥有正义(国内正义和全球正义),而正义的存在则可以在政治上保护这样的群体。在国内制度中,人民向国家提出的最终将是源自全球正义共识的要求和权利。正如哈贝玛斯所说,国家只是偶然的历史产物:“从规范的角度看,一个宪政国家的领土与社会边界乃是偶然因素造成的。在现实世界中,什么人最终会握有权力去界定政治共同体的领土与社会边界,完全有待历史的偶然发展。决定上述边界的,往往是各种出乎意料的事件,象是战争或内战所造成的任意结果。……所谓共享同一血源、语言、历史的民族意识,多半只是人为虚构的想象。”〔注23〕从国家与正义的关系来看,国家偶然的历史生成并不影响国家维护国内正义和全球正义的重要作用。全球性人权正义倡导的只是适用于每一个人的道德权利,它要求每个国家的人们集体缔造与之相符的国家体制,尽可能通过法制来保护每一个人的人权。为了让人权从抽象的道德诉求转变为切实的、有保障的法权,必须要有一些最基本的制度保证,以国家为单位的法律是最适合这种保证的。这是国家至今仍然十分重要的根本原因。
现代国家,只要不明目张胆地反对民主法制,都会赞同这样两个原则:第一,每一个人的自由、权利、尊严都应得到其他所有人和一切社会制度的尊重。第二,为人民、由人民作主的政府是最好的,也是唯一能体现人民主权的政府。在道德原则的层次上,这两个原则能统一而融洽地存在于当今世界的人权共识之中。我们只是在把人权当作更高法的时候才特别强调它的道德性,人权必须转化为政治权利,必须在实实在在的国家制度中,具体落实为法权。〔注24〕人权是以基本的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形式进入现代
宪法的。作为全球正义的人权,在每个公民群体解释它并将它转变为法规之前,始终是处于“非饱和状态”的道德权利。〔注25〕现有的人权表述特意为每个公民群体留下了充分的灵活空间,让他们建立符合自己需要的
宪法和经济、社会法规。〔注26〕
直接与全球正义和人权有关的
宪法权利只是一些最基本的公民权利,它们并不是公民们在自己社会中所享有的所有权利。正如戈士伯斯所指出的,公民们所享有的许多权利是他们通过自己的民主决策,根据自己特定的社会正义共识所取得的。〔注27〕权利和人权的关系自二次大战后日益紧密。勃思指出,这里有两个“相当不同的原因。”一方面,1948年出现了“人权普遍宣言”,使得人权的概念有了世界普遍认可的基础。1949年,战后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把对人权的基本保障写入国家基本法,向世界证明基本人权与议会制政府可以相辅相成。1950年,“欧洲人权条约”的签署更使人权在特定区域中有了落实的跨国机制。另一方面,1960年代在西方出现了新型的激进社会运动,表明左派社会改革策略发生了重要变化。在这之前,左派社会改革的重点是扩大和加强国家职能,如扩大公有制、社会福利制度、经济计划和调控等等。在这之后,左派社会改革转而强调各种个人身份政治权利,如妇女权利、少数族裔权利、同性恋权利等等。〔注28〕公民权利具体化为多种身份政治权利,其利弊得失暂且不论,但却大大帮助加强了一般人的权利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