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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中的国家合法性和公民权利

  
  与这三个阶段联系在一起的是三种不同的权利观。尼克尔将这三种权利观分别称作为“资格”论、“资格加别的”论和“实在法权利”论。〔注15〕按照“资格”论,一个人认为自己有资格对什么好东西提出要求,他就可以在要求某种权利。权利是一种很强的道德理由,凭借这种理由,人们可以要求自由、权力、保护、福利等等。麦克劳斯基禀持这样一种权利观,认为权利的最佳解释便是从正面去规定一个人可以做什么、拥有什么、享有什么等等的资格。权利不是从反面规定一个人不可以做什么,不能拥有什么,等等。〔注16〕一个人提出合资格的要求,这常常包含着要别人尽满足自己要求的责任。麦克劳斯基认为,资格优先于责任,所以,只要要求正当,即使在别人无法尽责任的情况下,我们还是可以将此要求作为一种权利提出来,如健保权利和受教育的权利。这是健保和教育领域中的社会正义不允许用经济因素排斥、歧视任何人的根本理由。
  
  “资格加别的”是一种不同的权利观。它认为,单纯论“资格”可能会提出无限多的资格要求,以至无法分辨哪些要求重要,哪些不重要,哪些要求基本,哪些很一般。而且,更关键的是,你提要求,往往是针对别人在提要求。所以,权利不只是涉及资格,而且涉及他者(资格的针对者)。费因伯格建议将“要求好处”和“要求某人给予好处”区分开来,前者为“资格”,后者则为“资格加别的”,这里的“别的”指的是此资格给他人造成的不便。费因伯格认为,权利可以是一种只提要求、不论实现的弱性宣告,但这不是充分的权利。充分的权利必须要能确实得到满足,有了要求,就要有结果。传统的道德权利如此,现代的政治权利亦如此。例如,我们说老人有受照顾的权利,这种权利必然是针对某个或某些别人的责任而言的,除非子女或社会确实承担因照顾老人而带来的不便,老人并没有得到所谓的受照顾权利。〔注17〕
  
  公民权利是一种在“资格”之外还有“别的”成分的要求。这里的“别的”,就是自由、豁免、权力等等。例如,洛克和杰佛逊都十分强调的公民反抗压迫,抵制专制政府的权利。这一公民权利不只是一个人做某事的资格,而且是一个人做某事时,政府不能阻止他的资格,即自由权利。人有了自由权利,他在反抗压迫政府,给政府造了“麻烦”,带来了不便时,政府才不至于把他关押起来。大卫.里昂曾指出,美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自由言论权利,这其实是一种豁免权,它剥夺了立法者(国会)制定法律限制言论自由的权力。即使普通公民的某些自由言论形式(如颇有争议的“有伤风化”语言问题)确实给国家裁决带来了不便,国会仍然难以立法加以禁止。〔注18〕公民权利的资格之外往往都有某些会给政府权力带来“不便”的“别的”东西。政府权力必须容忍或承担这些不便,否则,它就可以随时有借口任意限制和取消公民权利。
  
  实在法权利论是第三种主要的权利观,它强调,权利主要是一个法律观念,权利的根本是执行法律对权利的规定。本森就此指出,权利如果不能由实在法来规定和执行,那就一定是徒有其名。名义上的资格不等于权利,这就如同“饥饿不等于面包。”〔注19〕强调权利与实在法的关系,它的好处是对国家权力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使之不能推诿躲避。例如,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不明文规定工人组织工会的权利,不明文规定独立工会必须受到法律保护,那么工人组织工会就可以被解释为非法行为。同样,如果法律不明文规定任何城市的政府不得剥夺外来劳工在当地受教育的权利,那么发生这样的事情,它就会因不违反实在法而具有正当性。所以本森认为,仅仅停留在道义层次的权利在政治上是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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