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权力合法性和公民社会
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关键是“国家”。在当今世界上,国家具有两个不同层次上的意义,一个是作为国际性行为主体,另一个则是作为国内的公共权力。国家作为国际性行为主体而得到承认的构成要素是主权、认可(权威和正当性)、领土和对公民的统治(权力)。〔注3〕在国际间得到承认的国家政权一般被简单视为具有当然的合法性。这是不全面的看法,因为合法性既与握有政府权力的国家有关,也与政府权力的根本法源权威有关。前一个是国际关系问题,后一个是政治哲学和法哲学问题,这两类问题不可混为一谈。国家主权不可侵犯,政府因享有国际承认而享有国家权力合法性,这是自1648年为结束宗教战争而缔结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延续至今的模式。但是,这个合法性模式早已随着公民民主政治在全球范围内的发展而在国内层次上不断受到挑战。
在国内层次上,国家是恩格斯所说的那种具有强制性的“公共权力”,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正是从它运用强制力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去理解的。国家权力执掌者和权力组织可以动用各种强制手段和力量(军队、警察、监牢、法庭等等),还可以征缴(包括强迫性征缴)各种税收。〔注4〕韦伯也把国家定义为社会中唯一可以合法运用武力的强制力量。国家,只有国家,才掌握着合法性的生杀大权。〔注5〕国家动用武力的范围是有限制范围的,如国防、警察和死刑。但是,国家之所以能不用强制力而维持社会秩序和影响社会,从根本上说却是因为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动用强制力。
国家可以使用强制力让国民奉公守法,缴纳税项,它所运用的是一种怎样的合法性权威呢?这个合法性又是指什么呢?我们可以在两种不同的意义上去理解这个合法性。第一种是在实在法意义上的合法性。一个客观存在的国家政权只要按照它自己的法律规定办事,得到绝大部分的国人认可,就算具有了合法性。第二种是从更高法来看的合法性。一个国家政权如果能制定某种合乎普遍道德原则(如人权)的法律,并按此办事,那么它就具有合法性。这两种意义上的合法性都具有道义评价的作用:有合法性的为好,没有合法性的为不好。但分别与两种合法性相关的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道义评价。与第一种合法性相关的是“中性评价”,与第二种合法性相关的则是“原则评价”。〔注6〕第二种意义的不合法实际上指的是“邪恶和非正义”。〔注7〕第一种意义上的合法性往往由一个国家的政府说了算。第二种意义上的合法性则不能不顾及全球社会的正义共识,尤其是以人类普遍权利来表述的道德和法律共识。在当今世界上,这些共识主要表现为普遍人权。
国家权力制定法律,执行法律,人们往往因此得出国家权力总是与法律相一致的印象。其实,国家权力并不总是法律的执行者,反而常常是法律的破坏者。有论者就此写道,“略观当今世界发生的事情就可得知,种族灭绝、肉体折磨、战争罪行等,一般都是由国家机器或因它的共谋而犯下。”〔注8〕国家除了犯下罪行之外,还会犯有种种过错,如不允许批评政府,限制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政府权力凌驾于司法之上,等等。犯下这类罪行或过失的国家政权,即使仍然得到国际间的主权承认,也会受到严厉的指摘和批评,因而面临合法性危机。国家制定和执行的是一国内的实在法。当然,国家当权者也有连自己的实在法都不遵守的。一国内的实在法有时会违背比它更具普遍道义权威的更高法,如宗教、自然法、人权等等。实在法和更高法之间的差别会造成一个国家权力国内合法性和国际合法性之间不一致,也会造成国内不同人群对它的国内合法性的不同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