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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制度

  (二)完善必要程序,充分发挥已有立法监督制度的作用
  备案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立法监督制度中最常用的监督方式之一。作为一种事后监督,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备案程序较以前有了很大改善。《立法法》实施后,相当多的省市都制定了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但这些规范性文件是由主任会议通过的,其效力不高,仍属于工作层面上的,有必要进一步丰富完善,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同时要进一步明确规定立法监督工作机构对备案的政府规章进行研究、审查的时限,研究、审查后应当提出建议,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需要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等内容。目前地方立法监督中的批准制度适用范围仅为较大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从实践情况看,较大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工作存在较多问题,主要是报批程序过于繁琐、复杂,导致立法周期过长。省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尽量简化审批程序,只要同上位法不相抵触,就应尽快批准,而不应进行全面审查。改变和撤销是最能体现立法监督效果、监督力度最大的一种立法监督方式,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改变和撤销程序并不完善。由于改变和撤销直接影响规范性文件的变更和存废,因此在程序上应和正式立法一样严格,原则上也应当经历提案、审议、决定、公布四个步骤;在作出改变和撤销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各方意见,特别是在审查阶段更要充分发扬民主;作出改变和撤销决定应当有时限要求,避免久拖不决;改变和撤销制度应当和备案、审查制度相结合,只有多种监督方式灵活配合才能取得最佳监督效果。
  (三)建立和完善立法监督的法律责任,增强解决法律冲突的动力来源
  从行为学的角度看,任何一种行为过程都会产生相应的结果,立法监督也不例外,其结果就是立法监督的法律责任承担。因此,应当建立立法监督责任制,明确责任的追究主体、程序以及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应负的各种具体责任。对于立法监督引致结果的责任承担,一般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纠正原有违法或不当行为;二是对违法或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补偿。而上述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作出违法或不当行为的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完善立法监督法律责任,首先必须完善其纠正错误行为的机制,什么机关有权行使改变或撤销权力?根据什么标准?有何具体措施?必须对此进行统一界定。其次是要建立起立法赔偿制度或补偿制度。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行政、司法赔偿制度,而在立法领域却至今是一片空白。如果说司法或行政失误造成危害是流水变质的话,那么立法失误所造成的危害是水源变质,其危害更大。因此,建立立法赔偿制度或补偿制度应是我国今后立法时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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