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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制度

  (二)缺乏必备的程序保障
  虽然各地已经建立起多种立法监督运行制度,但由于这些机制缺乏具体的、与之相配套的程序规定,在实践中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比如,现有的规章备案审查程序仍然比较简略,尤其是审查程序不够完善,亟需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进一步细化程序,增加可操作性。《立法法》实施后,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要么制定了规章备案审查的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要么在地方立法条例中对规章备案审查作出了专门规定,但是,这些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绝大多数对审查要在什么时间内完成,审查后有什么结果,在审查过程中是否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等程序性内容没有规定。
  (三)缺乏必要的立法监督责任制
  目前,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立法监督不力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责任不明,在立法监督活动中出现的许多问题与没有建立相应的责任制直接相关。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制度中,无论是立法活动还是立法监督活动,都没有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使职权和职责完全脱钩,这样无法督促立法主体、立法监督主体恪守职责,当他们出现严重失职造成严重损害时难以依法追究其责任。而在我国的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中,都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行,并且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正司法和依法行政。没有相应的责任制,监督主体就没有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压力,是否实施监督、怎样监督、效果怎样,完全听任监督主体一己的意愿,致使出现越权监督、无权监督、滥用监督权以及懈怠行使监督权的现象,也无法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立法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党的十六大报告把“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作为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明确指出要“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而“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为此,亟须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制度,切实改进和加强立法监督工作。
  (一)设立专门的立法监督工作机构,提高立法监督人员素质
  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确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做好对地方政府报备案规章的具体审查工作,严把报备案关。对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及时提出修正的建议,报人大常委会决定。立法监督工作是由具体的人来承担的,可以说立法监督工作水平的高低,与立法监督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法律素质和业务素质关系十分密切。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立法监督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造就一支政治思想好、法律意识强、工作作风正、业务技能精的高素质地方立法监督工作队伍,为排除地方立法冲突,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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