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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结案时间的认定

刍议结案时间的认定


骆定进


【关键词】结案时间
【全文】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受到案件审理期限的制约。法律针对各类案件作了不同的审限规定,审限是对办案效率的要求。然因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致使在如何计算审限时存在争议。而审限能否正确计算,关系到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员是否能够按时结案而不超审限;也关系到案件质量评查时,检查人员能够正确认定承办人员是否超审限办案。
  审理期限的起算时间,实践中无争议,都以立案之次日起计算。而对于审理期限的结案时间,在实践中,存在着各种认识与做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结案时间应以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时间为准。其理由为,法院承办案件,无论是判决还是调解(当庭履行除外),法院都要制作法律文书,并依法要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故只有送达最后一个当事人时,法院的审理活动才算结束。持这种观点的人较为普遍。
  第二种观点认为,认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结案时间以法律文书(如判决书)签发时间为准,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结案时间以合议庭评议时间为准。理由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关人员签发后,案件的实体结果就已确定,同样,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后,案件实体结论也已确定,故法院的审理活动应算结束。持这种观点的在二审案件中较多。
  第三种观点认为,案件的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但有例外规定,如有留置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情形时,结案时间另行计算。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审理期限制度》)第十条之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有其一定的合理性,贯彻了审判公开原则,但案件的审限易为当事人所左右,脱离制定审限制度的立法意图。如笔者审理的一起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定期宣判时间距立案时间已有二个月二十天,在宣判时被告未到庭,但被告的表亲来了,被告得知判决结果后,认为对其不利就避而不见,致邮政人员多次投递未成而退回法院,最后笔者送达时,就是三个月后了。第二种观点,无法律依据,也不合理,其将案件的宣判边缘化,成了可有可无,殊不知宣判也是法院的一个重要审理活动,案件没有宣判当然不应算结案。所以笔者建议在案件二审时,二审法院应当提高自主宣判率,尽量减少委托宣判。第三种观点,虽有司法解释作为依据,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有不合理之处。该条规定“留置送达的,经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若当事人故意躲避送达时,就会使结案时间往后延长很多,极易超过法律规定的审限。邮寄送达与委托送达时同样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至于调解结案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也有必要区分民事案件按简易程序审结的结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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