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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重大事实遗漏

  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上市公司充分披露有关的信息,使股东知悉完整的信息,但并非所有信息披露全部遗漏和部分遗漏都会引起法律责任的承担。各国证券法在确定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时都是以重大性标准作为界定准则。也就是说,只有在公开信息时有“重大遗漏”,才构成对完整性的违反。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节规定,投资者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有关人员对重大事实的错误陈述,或者隐瞒了应当或必须说明且不得有误导性的内容。这一规定旨在促成发行公司全面披露公司情况,不得以沉默回避对重大事实的披露。这就要求信息披露具有完整性,即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充分,凡是与投资者证券投资判断有关的必要资料必须完全披露。
  二、只有具有重大性才构成重大事实遗漏
  股东有权知悉完整信息,这种信息应该是完整的信息,在性质上必须是重大信息,而不是泛指一切信息。重大信息,是指能够影响公司证券市场价格的信息。如果将那些对证券市场价格并无影响的信息予以公开,既会增加公司信息公开的成本,也无助于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所以全部完整信息是指有效信息。
  美国证券法通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和法院判例确立了信息披露的重大性标准。从立法目的看,强调完整信息是为了防止投资者因知悉有遗漏的信息而作出错误的投资决策遭受损失。因此,并非所有上市公司的相关信息都会有披露义务,只有“重大的”、“非公开的”信息才有披露义务,其他的不披露也不会被法规、制度所监管。这一问题上的划分标准关键是其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10b-5规则中对“重大性”的定义是:“被虚假陈述的事实足以促使理性投资者倾向于认为该事实在其作出投资判断时非常重要。”显然这是一个非常弹性的标准。为了能够给业界提供更确定的指导,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该公告中进一步列举了可能被认定为是重大的信息,如赢利信息、收购合并或资产变动的信息、新产品开发信息、重大市场业务进展信息等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强调这仅仅是一个举例式的名单,并非排他性的。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关于代理说明的案件中特别强调了“重大性”问题,认为信息是否重要取决于一位有理性的普通持股人在决定如何进行选择之前是否有很大可能认为这些信息是重要的。[4]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重大性系指由于信息披露中的遗漏足以使一个正常理性的投资者作出错误投资判断。那么,紧接着就要界定什么是正常理性人的标准。一般认为,应该是指那些会对其利益给予合理程度的谨慎照顾的人。当然,他们是没有敏锐商业判断能力的一般投资者。而私募发行中的理性投资者的理性程度应更高,指在金融与商业事务上有评估未来投资价值与风险能力的机构投资者。因为信息是向一个特定的群体作出的,那么理性人应该具备该群体成员的特点,比如具有该群体各方通过以往的交易和对主题的了解获得的知识。如果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的文件中有遗漏的内容明知或应知投资者会视为重要信息,该信息就具有重大性,而不必再考虑一个正常理性投资者是否会将此信息视为重要信息[5]。还有,标准中的“足以促使”应该是指使大部分投资者都会以此作出投资判断,即认为“足以促使”是指“确实可能”。从其文义来看,是指引起不同投资判断的可能性应在一半以上。在1937年Regulation C中将“重大”定义为“普通谨慎的投资者在购买注册证券之前必须被合理地告知的信息。”[6]到了20世纪80年代,由于SEC采用了综合信息披露制度,对Regulation C做了重大修改,并将重大性标准限定为“一个理性投资者在决定是否购买注册证券时会认为该证券具有重要的实质可能性。”[7]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得克萨斯海湾硫磺公司案中认为,重大信息披露的时机应当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法规定积极披露要求范围内,由公司高级经理和董事会等公司管理层决定。[8]对于那些依赖信息披露文件购买证券的投资者来说,联邦最高法院关于重大性的标准是非常有用的。在TSC证券公司诉Northway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解释道:“如果一位理性的股东极有可能认为某一被遗漏的事实对于决定应如何投票是重要的,那么该被遗漏的事实即具有重大性。”[9]司法界一直都希望能对重大性有一个明确界定,但实际不可行,因为实际情况是多变的。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可以看出,判断一个信息是否属于重大信息取决于实际情况,取决于对全部有关因素的综合分析,这就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载量权,但重大性标准所指示的精神不变,即所有可能影响一个一般的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决定的信息都应给予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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