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刑法之中的“悖反”难题
安乐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他杀”。细分有三:
1)违背了被实行安乐死者的意志
因与各文明国家
刑法中的“谋杀”或“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完全相符,故到目前为止,在大多数国家中仍被严格禁止。
2)顺应安乐死者的意志
社会要求保护这一类安乐死的呼声最高。实施这一类安乐死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也最小。如前所言,在瑞士是合法的,但仅限于帮助自杀或叫受托杀人。荷兰2002年4月的新法规定:安乐死者事前须有数次主动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其在清醒时(有意识),多次(并非感情冲动)、于不同场合(不是受某种外界干扰)、向不同的人(证人证言)作自愿(自由)结束生命的表示。此为最重要的前提。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最为严格。但仍有疑问。如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并不代表意思表示是自由的,何以知道,结束生命的意思表示不是出于逆反或内疚的心理(长期被社会所遗弃、或因经济等等原因恐怕连累亲友)?因此,顺应死者意志的安乐死仍不被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瑞士的邻国德国刑法第216条规定:行为人受被害人明确且真诚之嘱托而将其杀死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
3)推定安乐死者的意志
对这种情况争议最大。如果安乐死者之前有遗言,或某种“明示”在先的话,前提是此间并无反悔的表示(当然这又往往难以确证),则只是一个“时机”即“死期”的问题。但如果垂死者之前并无安乐死的明确意思表示,现又是“植物人”、精神耗弱者或其他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很难甚至无法推定垂死者的意愿了。(安乐死者的意愿是主动要求还是被动承诺,这在法律的规定上(罪与非罪、量刑等等)会截然不同。
如果
刑法对第三类情况加以明确规范的话,可能会引起一系列的问题:
首先,对生命法益侵害的
刑法权既然专属于国家,所以允许受托杀人的规定将与传统
刑法犯罪构成的思维逻辑相左,产生法律的不确定性。而这正是法治国家之大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