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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实体法的拘束程度与行政机关的调查义务和举证责任――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论的反思与重构

  
【注释】  参见:马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及理由说明书》代序(马怀德执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张銮英、王琦《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及其运用》,罗豪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第十五章,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224页。

杨芳、陈雁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评价》,《行政与法》2003年第9期第81页。

参见:姜明安著《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8月,第143-145页。

参见:方世荣主编《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案例66。

本案中,《查处通知》以“(相对人)是否已对外接盘、下单”为基准对外汇管理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的权限进行了划分。“(相对人)是否已对外接盘、下单”的认定,尽管与行政主体的权限有着密切关系,但是从事物的性质来看,应该是由主张其存在的一方即原告来证明的事项。因为,举证的必要性存在于主张一方而不是否定的一方(necessitasprobandiincumbiteiquidicitnoneiquinegat)(参见:Nicholas.Rescher,Dialectics:AControversy-OrientedApproachtotheTheoryofKnowledge,NewYork,1977. 日译本(内田种臣译《对话的逻辑――辩证法再考》纪伊国屋书店1981年)第50页。)另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超出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企业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已经在其它行政法规中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中被告原则上拥有行政处罚权,只有在《查处通知》这一特别规定所规定的例外的事实(“(相对人)是否已对外接盘、下单”)发生的情况下,其行政处罚权才转移给外汇管理部门。也就是说,对被告的行政处罚权成立与否而言,“(相对人)是否已对外接盘、下单”这一事实属于权利消灭要件事实。基于以上两个理由,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就“是否已对外接盘、下单”这一事实向原告求证、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其败诉是可以首肯的。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348页(刘恒执笔)。

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265页(王万华执笔)。

刘善春:《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论纲》,《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第72页。

刘飞《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53页、第98页。

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17页、第127页。

赵红伟、刘伟《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新视角》,《行政与法》2003年第4期,第73页。

夏立彬《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029。

马怀德、刘东亮《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研究》,《证据学论坛》第4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

前揭刘善春《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论纲》第69页。

前揭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第115页。

前揭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第117页。

前揭马怀德、刘东亮《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研究》。

关于规范性文件是否为证据,有讨论余地。本文对此暂且予以搁置,留待他日详论。

参见:前揭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第三章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1992年-1996年合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4月,案例137。

前揭《人民法院案例选 行政卷(1992年-1996年合订本)》第776页。

前揭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第137页。

参见:前揭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300页(王宝明执笔)。

参见:前揭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347页(刘恒执笔)。

参见:前揭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347页(刘恒执笔)。

前揭姜明安著《行政诉讼法学》第145页。需要注意的是,姜明安在被告的举证前面加了一个限定语“充分确凿”。笔者更愿意认为,由于他在此论述的并非被告的举证责任的性质或者证明标准问题,他使用这一限定语只是出于一种书写习惯。

前揭刘飞《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析》第5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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