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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海捕鱼自由”原则的演变看海洋渔业管理制度的发展趋势

  这一系列值得关注的问题,在1992年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和发展大会(UNCED)上被一一提了出来。在加拿大的提议下,关于“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问题被列入环发大会建立的一系列会议议程之中;但同时,主要是在欧盟的坚持下,同意会议将仅在1982年海洋法公约的框架下运作,即不能修改现有的术语或提出新的术语,特别对专属经济区200海里的限制不得更改。
  1995年8月4日,联合国关于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会议的第四次大会上通过了《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与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协定中的规定基本上是为200海里区域外的公海设计的 。该协定是《海洋法公约》的一个重要发展,它对海洋生物资源,特别是公海渔业资源的养护与管理以及国际渔业合作将产生重要的影响。协定分成十三个部分,共五十条,另加两个附件。
  第一部分(第1-4条)是一些一般规定,规定了协定中的一些用语的含义、目标、适用范围和协定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面简称《公约》)之间的关系。其中第3条关于“适用”的规定中有一句话特别值得注意:称协定适用于国家管辖地区之外(公海),但第6、7条也适用于国家管辖地区内,“然须遵守《公约》所规定,在国家管辖地区内和国家管辖地区外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该段文字被理解为对沿海国企图任意扩展其管辖领域的限制和否定。
  第二部分(第5-7条)规定了有关缔约国在养护和管理方面的详尽的义务。也只有这几条是可以适用于200海里国家管辖范围以内的 。其中第7条的规定是为了尽可能保证200海里区域内和区域外的养护措施的一致性;第7(2)条号召各国在决定这类措施时,考虑沿海国根据公约第61条制定的专属经济区内的同类措施,以及相邻公海内原先已达成的协议。
  第三部分(第8-16条)和第四部分(第17条)谈的是“国际合作机制”。协定的第三部分对《公约》中未作明确规定的关于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国际合作机制”进行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协议规定,沿海国和在公海捕鱼的国家应该建立区域和分区域的渔业管理组织(Regional Fishery Organizations, RFOs)对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进行养护和管理,只有属于这种组织的成员或安排的参与方的国家,或同意适用这种组织或安排所订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国家,才可以捕捞适用这些措施的渔业资源。如果没有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就某种跨界鱼类种群或高度洄游鱼类种群订立养护和管理措施,有关沿海国和在分区域或区域公海捕捞此一种群的国家即应合作设立这种组织或达成其他适当安排,确保此一种群的有效养护和管理,并应参加组织或安排的工作。 第四部分(第17条)还特别指出,既使是非RFOs的成员国和非区域协议的缔约方的国家,也不能免除这种合作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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