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1958年两公约对“公海捕鱼自由”原则的限制
1958年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了《公海公约》和《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其中出现了限制“公海捕鱼自由”的规定:
《公海公约》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公海自由包括捕鱼自由。该公约对各国行使上述自由所进行的限制只有“应合理地照顾到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该条中使用的“合理照顾”(reasonable regard)的概念,被认为最早出现在1826年一个美国在公海扣押葡萄牙渔船的案子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任何船舶都享有为追逐自己的合法目的而在公海上行使的无可置疑的权利,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影响到他人同等权利。 通常认为,该“合理照顾”的概念的使用,在管理海洋渔业资源中的实际作用十分有限,并不能用来解决一些具体的问题,例如:当某些养护措施被证明是急迫的和必需的时候,捕鱼自由是否还被允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国拒绝遵守这类措施,其对“自由”的行使是否就是“不合理”的?以及最为关键的一点,谁有权制定这类措施? 上述问题在《公海公约》中没有完整的答案。
《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第一条就列出了对“公海捕鱼自由”原则的三点限制:“所有国家均有权由其国民在公海上捕鱼,但受下列限制:甲、其条约义务;乙、沿海国按照本公约规定的利益和权利;丙、以下各条所在关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规定”。这可以视为是《公海公约》中的“合理照顾”(reasonable regard)义务的具体化和明确化。公约的其他条文还规定了一些国家有义务主动采取的养护措施,以及因此而产生的从事捕获某一特定品种鱼类的其他国家的养护义务,因为公约要求所有缔约国或者自己实施、或者与他国合作实施这类养护措施。
上述两个公约明确否定了“公海捕鱼自由”原则的绝对性。虽然在此之前的一些区域性或专门性的条约安排已经对“公海捕鱼自由”原则作出了某种限制,但那些限制只是在承认“公海捕鱼自由”的宽松环境下,自愿为条约当事国的互利目的而作出的某些自我限制,并未触及该原则本身。而这两个公约不论是在措辞上还是具体规定上,都旨在明确地限制任意的、绝对的“公海捕鱼自由”,并且将该限制确立为一个有拘束力的行为规范。可以说,1958年的日内瓦公约,对“公海捕鱼自由”原则由“绝对”转向“相对”具有标志性的意义。
(四)1982年《海洋法公约》对“公海捕鱼自由”原则的进一步限制
1958年《捕鱼和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第一条(乙)中规定的“沿海国的利益和权利”,所指向的就是该公约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第6条承认,“沿海国对邻接其领海的公海的任何区域内生物资源生产力具有特殊利益”; 第7条又规定,“为维持这类生物资源的产量,沿海国有权在邻接其领海的公海上单方面地实施适当的养护措施”。 公约这样规定的初衷在于限制沿海国对专属渔区的进一步要求,但事与愿违,公约遭到拉美和冰岛等主要沿海国家的抵制,最终批准该公约的国家只有35个,并主要是一些远洋捕捞国。并且,沿海国继续主张范围广阔的专属渔区,并要将在其中的捕鱼权专属地保留给本国国民 。截至1980年4月,在136个沿海国中近四分之三宣布12海里以上的渔业管辖区,近三分之二宣布200海里的管辖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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