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海捕鱼自由”的自然法依据尽管在今天看来难以成立,但在数百年以前却被认为是很好理解的:对于任何人可以无害地使用、并且也足够全人类使用的东西,大自然不给予任何人以据为己有的权利。很显然,对当时的人来说,海洋中的渔业资源就是这样一种“东西”,并从而形成了“公海捕鱼自由”的原始涵义。
17世纪下半叶,荷兰在公海上推行航海和捕鱼自由的政策;1689年,荷兰执政者奥林奇•威廉登上英国王位之后,英国与荷兰之间的渔业纠纷平息,荷兰获得了捕鱼权;这些事例以及日后丰富的国际实践,都可以充分证明“公海捕鱼自由”这项原则作为国际习惯法的存在。 而最终使“公海自由的渔业在表面上成为确定无疑”的,还是1893年发生在英美之间的“白令海海豹仲裁案”。 在该案中,由于美国逮捕在美国领海以外的白令海上猎捕海豹的不列颠哥伦比亚的英国船舶,英美两国发生争议。最终的裁决驳回了美国认为它有权对公海上的英国船舶执行目的在于养护濒于危境的海豹品种的规则的主张。该案不仅正面肯定了“公海捕鱼自由”原则,而且揭示了“公海捕鱼自由”和“为实施养护规则而进行必要的限制”这样一对矛盾 ;这对矛盾实质上反映了在公海实施捕捞活动的国家与邻近沿海国家的利益冲突,并成为影响“公海捕鱼自由”的涵义变化的根本原因。
(二)区域性和专门性捕鱼条约对“公海捕鱼自由”原则的限制
由“白令海海豹仲裁案”的裁决结果来看,至少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对“公海捕鱼自由”本身的理解还是倾向于一种绝对的自由,“除非有关国家由于这样或那样的理由享有公海上特定的捕鱼区域的垄断权,并且除非其他具有同样渔业的有关国家能依条约同意合适的规则,可能还互相授予对彼此的船舶执法的权力,……”。 在实际的公海捕鱼活动中,这种“除非”的情况的出现并不罕见。这是因为,在当时的捕鱼技术水平下,对公海中渔业资源的捕捞能力尚局限在有限的狭小范围内,在这些传统海域内的捕捞密度就很可能相对过大;因此必须保证在能力可及的范围内的鱼类数量和种类应保持稳定,这就要求必要的养护措施。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对“公海捕鱼自由”的限制主要是依条约,尤其是地区性条约和专门性条约,“采用一致同意的公海渔业规则方案的一类重要条约,是自然地而且合理地倾向于在地区和地理的基础上缔结的”。这些安排的总目的是试图保证养护和发展鱼类资源,并且以良好和有活力的管理保证产量的较为公正的分配” 区域性的条约,较早的有1882年《北海渔业公约》,该公约由英、法、德、比利时、荷兰和丹麦六国所签订,其主要目的是在北海设立渔业警察,规定渔船登记、号码及船旗港、渔船文书、下锚、播网、渔具捞救等;对犯规渔船,本国保留惩罚管辖权。专门性的条约有1931年的《关于管理捕鲸公约》以及其后的一系列修正条约和议定书。还有更多的条约既是区域性的、又是专门性的,如1911年的《北太平洋保护海豹公约》,1923年的《美—加北太平洋(含白令海)鳙鲽条约》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