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CEPA在WTO下的特性
最惠国待遇是WTO项下的一项基本原则,与CEPA联系亦最为紧密。GATT1947即规定:各成员对于其他成员的产品,必须给予不低于任何其他国家的产品的优惠待遇,这种待遇不仅是法律上的,而且是事实上的。从历史发展看来,最惠国待遇并非国际习惯法的产物,而属于条约法的范围,必须通过相关国家和地区谈判达成协议方能授予和享有;而且只针对同一类型、同一性质的人或事 ,WTO架构中最惠国待遇作为WTO的基本原则,各缔约方都应遵守。但考虑到各国经济制度和发展程度不同,GATT亦在服务贸易协定的框架下允许存在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少数成员的特殊利益需要,可以对最惠国待遇提出例外请求,经世贸组织许可后,可以暂时背离最惠国待遇的原则。主要有:第一,对发展中国家给予出口工业品及半成品优惠,非关税措施给予更为优惠的差别待遇等。第二,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所规定的少数国家享受的待遇可不给予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的待遇对不给予其他非该组织的世贸组织成员。第三,成员方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保障措施。第四,国家安全的例外。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不履行世贸组织最惠国待遇的义务。第五,其它包括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采取的报复措施。第六,政府采购的例外。第七,不属世贸组织管辖范围的诸边贸易协议中的义务。主要指政府采购、民用航空器贸易、奶制品及牛肉贸易等方面,世贸组织成员彼此间可以不给予最惠国待遇。
WTO缔约方都纷纷采用各种例外措施维护本国在世界贸易中的经济利益,其中最常见的就是区域经济安排,发展到现在已经成为涵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一种现象,如欧共体、亚太经合组织等。从其本质看来,区域经济一体化与WTO最终要达到的“产生一个完整的、更加有活力的、永久性的多边贸易体制”并不一致,因为它主要是通过贸易增长和收入效益提高发展地区福利,增强区域政治合作以及与第三国的谈判能力,有的学者亦认为这种仅在区域成员之间享有的特惠,从整个世界贸易流通领域来看是一种歧视性的措施 。然而从另一角度考虑,区域性安排可使相关成员方合法的相互给予优于最惠国待遇的优惠待遇,而且最初考虑到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的扩大最终会导致国际贸易的自由化,而这是符合关贸总协定基本宗旨的,因此区域经济一体化得到了WTO的认可,并且在不断的扩张壮大。
区域经济一体化确实是一种目前普遍存在的最惠国待遇例外的方式,而且可能有助于中港之间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获得理论上的支持。WTO框架下的区域安排指的是允许在二个以上的缔约方之间采取一种零关税或比最惠国生产率还低的贸易制度,主要表现为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以及导致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三种方式(GATT1994第24条的谅解)。关税同盟指在成员方之间实行统一贸易政策,统一关税体制,由一个关税区代替两个关税区;关税同盟成员内部实行贸易优惠政策和关税与贸易壁垒减让政策,成员与其他国家之间则实施不同于同盟成员之间的贸易政策和关税制度,且这种对外制度在成员方之间是统一的。由于香港是自由港,没有任何保障措施、反倾销反补贴以及卫生检疫方面的任何法律法规,也就导致了大陆必须将相关的政策和措施降低到香港方面的程度,对于刚进入WTO还未及适应的中国大陆过于苛刻,而且使得入世之前的辛苦谈判成果也付诸流水。因此香港的特殊地位使得内地与香港之间不可能成立关税同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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