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大陆和香港同为WTO的成员方,也就意味着双方在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
时除了遵守“一国两制”的前提之外还必须要考虑到WTO的相关规定。虽然两岸四地之间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看起来是一个国家的主权事务,属于一国内政,但由于四地俱为WTO的成员方,就使得CEPA成为建立在WTO规则之上的更优惠的待遇,也使其不能绕开WTO而实施。根据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1947)规定,任何实体不论其是否是主权国家,只要能够代表某个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与GATT1947规定的其他事务具有完全自主权的政府即构成一个单独关税区,可以成为WTO的成员方。先不论对于单独关税区的定义是否存在争议,既然两岸四地都为WTO的成员方,也就意味着四地之间在订立任何经济协议的同时必须要考虑到自己背负的WTO规定的义务。
(二)CEPA性质的界定
关于“一国两制”和WTO规则下的CEPA属于国内法抑或国际条约,学者们看法不一。
对于CEPA是否属于国内法的问题。两岸四地虽然属于一个主权国家,但其一,根据《
宪法》以及
《基本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一国两制”的设定,港澳台在回归中国之后仍保留着一部分的外事权,在某些领域仍保留着与其他国际法主体签订条约的能力;其二、WTO规则之下赋予两岸四地作为缔约方的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在WTO中的独立的代表权、参与权、申诉权以及承担责任的义务。此外,CEPA的签订过程中内地和香港是以平等的主体身份相互协商承诺权利和义务,使得CEPA签订既不同于单一制国家的国内法通过一个立法主体制定的过程,也不仅是中央政府的一项政策安排,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因此不能将CEPA定义为国内法的范畴。
对于CEPA是否属于国际条约的问题,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于条约的定义,条约指“国家间所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书面协定”。虽然由于国际法的发展,条约的概念相较于公约的规定已有变化,但不外乎集中于以下几点,(1)二个以上的合格的缔约者,必须是国际法上的主体;(2)缔约者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3)符合强行法的规定。 其中缔约者的资格犹为关键。
《基本法》第
13条、
15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有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的能力,香港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也就是说,《
宪法》和
《基本法》首先赋予了香港在签订某些条约方面的缔约资格,因此对于上述所列的各个领域,香港可以以单独的身份与其他国际主体签订国际协议。其次,第151条中的“各地区”是否囊括中国内地本身?一方面,香港属于中国的一部分,不具备完整的主权资格,它向外缔结条约的权利是通过《
宪法》和
《基本法》授予的,香港与内地签订的协议应视为一个主权国家之内不同法域之间签订的区际协议;另一方面,在
《基本法》授予香港部分外事权以及香港作为单独关税区加入WTO之后,香港拥有单独缔结条约以及与其它WTO成员方成立区域经济组织的权利。然而,从WTO的规则来看,香港和内地完全可以以单独关税区的身份加入或成立任何区域性经济联盟;从一国两制赋予香港的权利来看,并未禁止香港与内地就任何以上所列举的领域签订任何协议。但是,两岸四地同属一个主权国家的身份使得两岸四地之间签订的任何协议都不同于以往的其它国际实践。因此,综上所述并充分考虑协议的作用和目的,笔者认为CEPA建立在WTO基础之上的更优惠的措施应属于一项区际协议。需要强调的是CEPA协议的性质不同于香港与内地签订的一般的区际协议,其并不类似于国际私法中的国内“区际”,这里是在WTO框架内的“单独关税区”的区际,其更多是适用WTO的协议规则,因此,不能简单用国内法的思维来定位和解释CEPA协议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