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CEPA的性质及其实施问题
慕亚平 卢嘉嘉
【摘要】正确认识CEPA协议的性质对于协议的实施至关紧要。本文中针对CEPA的法律性质问题,分别从国内法的角度,从WTO的角度进行了剖析,进而探讨了在WTO协议规则指导下在国内实施CEPA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CEPA 区域合作 性质 实施
【全文】
根据《
内地与香港关於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
“CEPA”)第一章第
二条一、二款规定,大陆与香港之间的紧密经贸关系是建立在“一国两制”以及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规章制度之下的;“一国两制”是CEPA运作的前提条件,WTO规则则对其作出了限制。此举是继中国在世贸组织中占据“一国四席”之后,在WTO规则下又一次特殊的尝试,以下谨从“一国两制”、“WTO规则”两个方面探讨CEPA的性质,并对CEPA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一些看法。
一、关于CEPA的法律性质
由于一国两制和香港的特殊地位,将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定义为国际条约或是国内协定,对CEPA的实施有很大的影响,特别是内地和香港同为WTO的成员方,在实施CEPA时必须考虑到WTO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CEPA的定位不仅关系到CEPA的顺利实施,同时亦关系到国际社会的认可问题。
(一)CEPA成立的前提
首先需要提出的是,不论是我国政府或香港官员在谈及CEPA时都不约而同的强调“一国两制”的重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
《基本法》”)开篇即强调中央政府对特别行政区享有主权,我国实施的仍然是单一制的政体形式。香港的权利来源于中央政府的授予,并且在国际活动中必须遵守“一国”的根本原则,CEPA亦强调大陆与香港之间的紧密经贸关系必须建立在“一国两制”的前提下,但“一国两制”的独创性亦使其实施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缺乏实践经验,三地的分合尺度和理论研究只能依赖于某些领导人的讲话和不确定的政策性信息 ,因此“一国两制”也给三地带来了一些新问题。譬如如何促进两地的经贸关系、人才流动都在实践的摸索之中,并且受政策影响变动性很大。此外如法律冲突问题,作为地方法律的香港法与中央的法律之间的不平等,基本法的制度和解释权利都归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种差异和矛盾正是引起两地法律冲突的关键所在 。鉴于此,虽然一些学者很早就提出了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建议,但其定性和名称从“自由贸易区”几经更名为“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安排”,说明虽然“一国两制”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但仍不得不考虑到两岸四地的差异性以及政治层面对于经济层面的影响颇大,使我们尽量避免使用容易使人误解的名词 。但“一国两制”并不同于传统单一制的中央和地方关系,特别行政区在
《基本法》授权下保持了其高度自制权,享有立法、司法、行政以及部分外事权,这也是其能够以成员方或缔约方的身份加入某些国际组织的法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