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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规制——兼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的反垄断规则

  三、有关外资并购中反垄断的制度和机构
  (一)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报告
  以往我国在外资并购的程序中规定十分繁杂的审批制度,但这并不是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监控,所以“并不能因此而豁免外资反垄断法上的报告义务,建立外资并购的报告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般而言,报告制度应包括报告义务人、报告内容、受理机构、受理时间、审核与批准的时间。
  报告义务人理所当然为实行外资并购的外国投资者;报告内容可参考垄断的审查标准采用列举的方式详细列出;受理机构可由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担任;受理时间上采用事前受理比较稳妥,因为事前报告能够保证受理机构审查并购是否会构成垄断,可防范于未然,与此同时,考虑到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对报告的审核与批准的时间也应作出适当的规定,可以仿效欧盟法的规定,对不同的购并方式确定不同的审核和批准时间。
  对此,《暂行规定》第19条、第21条详细列举了外资并购需要向外经贸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的九种情形, 也对报告产生的两种途径(即外国投资者主动报告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受理、审核与批准时间、举行听证的程序等做了相应的规定。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来看,报告时间既有事前报告也有事后报告,这两类报告与报告产生的两种途径是对应的。但是《暂行规定》对报告内容则没有作出规定,实际操作仍然会产生难以判断是否构成垄断的问题。本人认为,报告的内容可以参考反垄断的审查标准来确定,具体包括(1)如果不适用《暂行规定》第19条和第21条的话,报告不构成《暂行规定》所列九种情形的事实根据;否则(2)报告有关企业目前的规模(或市场份额)和并购类型(是横向并购还是垂直并购或混合并购)、并购者是否具有适用豁免的情形等。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便于实际操作,贯彻执行《暂行规定》,有关机关应尽快完善立法,就报告的内容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
  关于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美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权限是由美国总统、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共同行使;英国是由国务大臣、公平贸易局以及垄断与兼并委员会行使,而德国设有专门的联邦卡特尔局来行使反垄断职权。
  “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执法经验来看,建立一个专门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是保证反垄断法得到贯彻实施的必要手段。” 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必须要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并且为了避免反垄断法主管机构在裁决中的片面性,保护企业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建立几个执法机构,同时建立相互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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