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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规制——兼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的反垄断规则

  (三)外资并购反垄断的域外效力
  美国是世界上最先确立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的国家。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主要是其空间效力在域外的扩展,但其中也涉及其对人效力的扩展。两种扩展的具体对象若单纯以涉外为标准,可划分为:
  1、 在国外从事违反国内反垄断法行为的国内企业;
  2、 在国外从事违反国内反垄断法行为并影响国内贸易的外国企业;
  3、 在国内从事违反国内反垄断法行为的外国企业。
  在这三种情形中,只要第二种情形是反垄断法的效力扩展到国外的人国外的事,是彻底的域外效力。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是确定法律规范适用范围的公认原则,但是根据这两种原则,均不能对第二种情形下的国外企业适用国内的反垄断法。这就要产生了效果原则和属地主义与企业一体化原则。效果原则是指国外企业在国外所为的违反国内反垄断法的行为若对国内市场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效果可以适用国内的反垄断法。美国Alcoa案与欧共体委员会Grosfillex案、Bendix案的决定都体现了这一原则。但是效果原则尚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当该原则在适用时难免发生执行困难。属地主义与企业一体化原则则是欧共体委员会和欧洲法院采用的原则。该原则适用于子公司在共同市场内有营业场所而母公司在市场之外的情形。对于子公司的违法行为,欧共体委员会和欧洲法院直接运用属地主义与企业一体化原则判定共同市场之外的母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适用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争议颇多,但是继美国确立了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之后,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开始仿效美国适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其原因就在于随着世界经济的自由化和全球一体化的进程,国内市场日益被国际市场所取代,国外因素对国内市场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尤其是跨国公司在实施其全球战略的过程中,往往会采取一些垄断行为,对东道国国内市场产生不利的影响,采纳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原则是东道国保护本国国民利益的必然选择。当然,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讲,也可以用与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原则相并列的保护主义原则来解释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问题。
  虽然《暂行规定》并不是我国的严格意义上的反垄断法,其在第21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借鉴了国外的法律制度,某种程度上肯定了中国企业并购立法的域外效力。英国《金融时报》相关报道显示,对于我国政府的这项政策,外国投资者表现出了一定的恐慌,他们普遍认为,我国政府将利用这些规定,将外资排斥在中国资本兼并市场之外,并鼓励中国国内资本进行兼并。其实在国外,很早就有对跨国并购进行控制的先例,如2001年7月3日欧盟竞争执委会投票表决,反对美国GE公司出资420亿美元收购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案,就是欧盟相关当局首度独自对美国企业收购案投下反对票(欧盟竞争执委会认为,这项由GE公司提出的并购案将创造或强化GE公司在不同市场的主导地位,而GE公司提出的补救计划,却不足以解决不公平竞争的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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