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规定看,《暂行规定》在确定形成垄断状态的标准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1)并购方的净年度销售额或总资产是否达到一定金额;(2)目标企业的净年度销售额或总资产是否达到一定金额;(3)并购方和目标企业任何一方拥有员工是否达到一定人数;(4)并购交易完成后并购方拟取得(或已取得)目标企业股份或资产是否达到一定比例或金额。(5)拟进行的并购或已完成的并购的市场份额。(6)市场占有率等。
然而,《暂行规定》没有明确界定并购的类型,即没有区分横向并购、垂直并购和混合并购。从企业并购的类型来看,易于导致垄断的并购类型主要是横向并购,未明确禁止超过一定程度的横向并购是《暂行规定》的不足之处。从此可见,《暂行规定》仍停留在原则性规定基础上,具体实施方面仍存在问题。
(二)对某些外资并购中的垄断行为的豁免
竞争虽然是配置资源的最佳方式,但在有些市场或经济部门由于特殊的条件,优化资源配置只能在限制竞争的条件下才能实现,因此,综观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情况,为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发展,维护本国经济利益,即使一个行为被认定为符合垄断的标准,但是如果这种行为符合国家的经济政策或其给市场或消费者带来的利益超过了它的积极影响,则对这些行为也可以不按照垄断来处理或给予其一段时间的宽展期,在此期间内,对其行为不按照垄断予以制裁。但是,反垄断法适用例外的行业并不能得到反垄断法某些条款的豁免而不是全面的豁免,尤其不能得到反垄断法中“滥用监督” 的豁免。因此,确定反垄断法适用例外的范围至关重要。
一般而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围包括:(1)具有一定自然垄断性质的公用公益事业。我国大多数的基础设施行业、公用事业都被认为属于自然垄断,如水、电、煤气等;(2)知识产权领域,该产权本身就具有独占性和垄断性,除非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限制竞争,否则一般不适用反垄断法。在现阶段,知识产权还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领域,短时间内还不可能明确规定在反垄断法中,但是,随着我国的入世与知识产权法的完善,融入国际潮流是必然的趋势;(3)特定时期和特定情况下的垄断行为和联合行动,主要指在经济不景气时期为调整产业结构的合并、兼并以及发生严重灾害及战争情况下的垄断行为;(4)反垄断法对企业间为技术进步与经济发展而实行的协作,对中小企业的联合行为,发展对外贸易中的国内企业之间的协调行为等一般也予以豁免。
对此,《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在华并购的外国投资者具有如下四种情形的,可以向外经贸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1)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2)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3)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4)可以改善环境的。这项规定是否适用于“世界500强”公司还不得而知,据外经贸部对2001—2002年度中国外资企业的统计,共有262家外资企业在中国的销售收入超过了15亿元(大众、诺基亚、爱立信、戴尔、佳能、宝洁、飞利浦、朗讯等巨型跨国公司均在其中)。 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主要还是就豁免的情形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第一项“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考虑到了国企改革的需要,但是未规定具有一定自然垄断性质的公用公益事业,仍然没有拔除行政垄断的祸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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