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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规制——兼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的反垄断规则

  各国在认定垄断是否为非法时主要有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两种认定标准。本身违法原则(per se rule)指当事人只要为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即使没有造成损害的后果也构成违法。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指是否对竞争秩序构成危害是甄别某垄断状态或垄断行为是否成为反垄断法控制对象的直接尺度。换言之,在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违法性和危害性的条件下,反垄断机构在全面衡量当事人的行为对市场影响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确定垄断是否违法。至于危害的认定,主要从对竞争的限制或威胁、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对公共利益的危及等三方面去考察。目前,多数国家对垄断的界定采用合理原则。从《暂行规定》第3条等条的规定看,我国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原则是将合理原则作为普遍原则,本身违法原则作为特殊原则。即对内资并购中垄断的认定以合理原则为界定标准;本身违法原则仅在界定外资并购中外资的垄断时适用。这意味着对外资并购而言,当外资并购造成了外资对我国某一行业或市场独占的状态时,即使没有危害后果的出现,也应受到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
  二、有关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和范围
  (一)反垄断的审查标准
  各国并非禁止一切并购行为,而是限制对竞争产生重大影响的会导致垄断的外资并购行为。因此,界定反垄断法所要规制的外资并购行为的审查标准是反垄断的前提。为使对垄断的判断尽可能地精确,各国竞争法试图通过建立垄断的实体标准来判断某种并购是否构成垄断,是否导致妨碍竞争的效果。
  仅就并购而言,判断垄断的实体标准主要包括两项,一是市场份额标准,一是并购种类标准。
  首先,各国竞争法都以市场份额标准来衡量并购是否严重妨碍竞争。美国确立不利于竞争兼并的标准是看并购公司是否变为控制市场的企业。HHI指数 是美国司法部判断是否要对并购加以控制的标准。以HHI指数为标准,市场可分为非集中市场、中度集中市场和高度集中的市场。对非集中市场中的兼并,司法部一般不加以干涉;对中度集中市场中的兼并,如果兼并后HHI指数提高超过 100点,司法部在考虑一些非市场因素后才能决定是否对其予以指控;对于高集中市场中HHI指数增加低于100点但高于50点的兼并,司法部则须参考其集中增加的结果以及其他因素后再决定是否加以干预。在英国,凡符合市场份额标准和资产标准的并购应予以调查,并有可能受到指控。其市场份额标准为并购结束以后停止独立存在的公司所提供或消费的产品或服务占英国市场总份额的25%以上。资产标准为交易各方的全球资产总额超过3000万英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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