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的滥用更造成监督者本身的失职乃至腐败,而这又会加重吏治整体的腐败。明代嘉靖前期,监官在纠核百官、臧否人物时“多任已意”,对“奉承齐备、礼貌足恭”者极力保举,对那些耿直者则“搜求细事、罗织人过”,致使贤愚难辨,败坏风气。例如地方官员为了讨好御史,常常放弃本职,整天簇拥御史尽情玩乐,使御史出巡“导从如云,饮食如流,全无清约之节,反生骚扰之害……本为安民,而反以劳民;欲振风纪,而反坏风纪[25]”。
权力滥用的另一面就是权力行使的非规范化,法律不作明确的监督权规定。虽然历代都不乏繁冗复杂的监督制度,但这些人治下的制度由于缺乏规范性的约束,使其缺乏确定性;监督的运作完全是以(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权力为核心展开的,制度本身往往是模糊易变的。例如权力标准总是造成“级别越高的监督者必定越可靠”的心理预期;在监督难以实现时,制度设计者往往增设监督级别,而苦主则求助于更高级别的机构——前者使得监督体系叠床架屋,后者则破坏了监督机制的均衡运行。
(四)监督效果虽能立竿见影,但治标难治本
传统监督制度能够持续千年而不衰,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施行起来立竿见影。从表面上看,这是因为监督制度作为(相对)独立于普通官僚行政体系的政治力量,监督者能够比较容易地发现官僚行政体系在运作中的缺陷,在纠核时也较少顾虑;但追根究底,这还是由于监督者往往代表了最高权力,因而极具权威——推而广之,只要促成最高权力的关注,非正式的方式也能实现监督的效果,而且有时比正式制度更有效。例如君主(以及某些高官)的“微服私访”往往就是非常有效的监督方式;而“告御状”也成了启动最高权力进行非正式监督的常见方式——这些非正式的方式更渗入传统文化和大众心理的深处,其影响力持续绵延,至今不绝。但这种“实效”是人治下的权力关系运作的结果,在某具体事项上确实很有实效;但置诸全局,仍然是杯水车薪。例如君主的“微服私访”,即使真的如“戏说”中那样频繁,也只能考察极为有限的一时一地,并且在这有限的范围内也很难保证做到“明察秋毫”。因此,这种非正式的监督方式更多的只是象征意义,以及贫苦大众的自我安慰。
就传统监督制度的整体而言,在人治的权力体系下,所谓的“实效”只是治标;在面对人治本身的深层问题时就往往束手无策,难以治本,这明显地体现在君权对监督的影响上:作为监督体系的顶端,君权直接控制监督;若被纠核者为君主佞幸则往往“释罪不问”,甚至反将御史治罪[26];另一方面,御史常因行使职权而遭打击报复,此时也需要依靠君主保护,所谓“御史绳奸佞……苟非人主保卫之,则亦为奸佞所噬矣[27]”。而在人治的制度发生根本性转变时,传统监督制度就更加黔驴技穷了。
从法治的立场看,传统监督制度的难以治本在机制设置上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传统监督制度的意图,二是传统监督制度设计的重点,三是传统监督制度的过程是秘密化的,没有正当程序。首先,传统监督制度设计的意图放在出事后的察办,而不是从制度上杜绝官僚的被纠察事项的出现。其制度的机理类似于
刑法的功能在于事后的惩罚和对未然的威慑。它们的区别只不过是:
刑法是实体法,而监督是程序法。其二,传统监督制度设计的重点是主体及其级别,而不是职权与程序;“谁的监督最有力”,在这样的问题上大做制度设计的文章,而不是在“怎样的权力关系对监督最有力”上做文章。由于种种原因,我们总是设计不出一套制度,能够在总体上根本性地将权力腐败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其三,监督制度并没有正当程序,而只有层级密报关系。这种监督的方式和过程是没有定数的,历代监督均无程序可言。没有公开的程序,就不能广开言路,得不到社会监督,也就实现不了公正。
(五)小结
监督制度的原理是一种虚幻的假设。盛行于各朝历代的监督制度,无不隐含着这样的几个潜在的互相有逻辑关联的判断:第一,监督者总是最值得依赖的(这一判断是基于监督者与监督指挥者或发动者的人情化的密切关系,而不是理性化的法律关系);第二,纵向的上位者对下位者的单向的监督是可靠和有效果的(而不是在权力关系中的横向设置的对立面双方的交涉与制约关系);第三,级别越高的监督者越可靠(这是基于官僚政治中的行政层级的原理假想的信条);第四,当监督力度不足效果不佳时,增加新的监督主体(一个新的监督主体即一个新的监督渠道)总是必要的(这是与
刑法乱世用重典同出一辙的中国式法律制度原理,所以就出现纵横交错的多重监督)。然而,这四方面的潜在判断都只是虚幻的假设。
中国传统的政治思想对监督制度寄予厚望,但它是人治体系中的法宝,而不是法治体系中的制度。监督制度运行的内在机制是“人盯人”,所以个人因素决定了监督制度的有效性:当监督者个人为政素质是可依赖的,那么监督是有效的;相反则是无效、累赘的,甚至是专制的帮凶。也正因为如此,传统监督制度无法避免权力滥用、缺乏规范性、效果不稳定等缺陷,难以真正实现对权力的约束。传统的监督模式根本上说不是法治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