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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专利罪疑难问题探讨

  上述一形式说和多形式说争论的背后,其实源于对假冒专利罪的法益的认识不同。如果坚持个人法益说,上述一形式说是合理的。但如果坚持超个人法益说,则假冒并不存在的“他人”的专利,以及未获专利却谎称已获专利的行为,就可能也属于假冒专利的行为。因为这两种行为无疑都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笔者赞成超个人法益说,因而认为这两种行为都属于假冒专利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此外,上述《实施细则》84条的第4项,即“伪造或者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属于假冒专利行为的规定,也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伪造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显然不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而仅仅只是为假冒他人专利做准备的预备行为罢了。[7](P66-67)有学者甚至建议将该项规定修改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8]笔者同意上述两位学者的看法。其实,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的行为,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处罚即可,无需将这种行为作为假冒专利罪的实行行为予以规制。
  另外,关于假冒专利罪客观行为认定的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专利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在《实施细则》通过之前,曾有权威学者支持认为其属于假冒他人的专利的行为。[9](P674)从理论上讲,这种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比《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所谓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更多发,危害性往往也更大。但由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被规定在1984年3月12日通过经过1992年9月4日和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57条中,而该条并没有规定刑事责任。相反,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却被规定在该《专利法》的第58条中,并规定了刑事责任。此外,由于假冒专利罪是行政犯,刑法216条是空白罪状,通常来说,空白罪状的解释应该和相应的经济法、行政法法规相协调。从这个意义上讲,将《专利法》第57条规定的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解释进该法第58条刑法216条的“假冒他人专利”之中,确实有点牵强。因此可以这样说,从应然的角度讲,非法实施他人的专利的行为应予刑法规制,但从实然的角度,即现行立法规定来看,无法以假冒专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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